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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03 巷2 號2 樓住處之樓上鄰居(即3 樓之住戶)家境不錯,且該住戶已返鄉過年,綽號「阿文」之人知悉上情後,即夥同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女子各1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前之某時,由「阿文」先撥打電話予甲○○,嗣甲○○得知「阿文」等人已抵達其住處巷口後,旋將其住處1 樓大門開啟,以便利「阿文」等人得以入內行竊,「阿文」等人旋於同日1 時30分許,由其中一男在外接應,另一男一女進入該處,並自陽台攀爬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路203 巷4 號3 樓,竊取陳燕姍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6,000 元、皮包10件(價值約 8萬元)、皮夾2 件(價值約2 萬5,000 元)、手錶9 支(價值約3 萬元)、相機2 台(價值約2 萬5,000 元)、手機 3支(價值約2 萬元)、金飾1 堆(價值約10萬元)、水晶飾品1 批(價值約10萬元)、鞋子2 雙(價值約4,500 元)、黑色義大利蕾絲羽絨外套1 件(價值約3 萬2,000 元)、NIKE牌深色羽絨外套1 件(價值約6,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因陳燕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其住處一樓之大門開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雖認識「阿文」等人,但伊不曉得他們會來偷東西,且伊有在施用毒品,故案發當日「阿文」等人說要來伊家使用毒品,但伊因為父親、太太都在家睡覺,所以不讓他們來伊家吸毒,但說他們可以在樓梯間施用毒品,而伊開門讓「阿文」等人進來後,伊就離開了,直到隔天早上才回家云云。
二、經查: ㈠ 前揭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燕姍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曾替「阿文」等人開啟其住處一樓之大門乙情。
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有幫助「阿文」等人竊取上開物品之客觀犯行,應堪認定。
㈡ 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曾供陳:「阿文」之前有向伊打聽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03 巷4 號3 樓之住戶,有沒有在家及其經濟狀況如何,伊說該處住戶應該已回南部過年,且說他們經濟狀況不錯;
而伊之前就知道「阿文」有在竊取別人之財物,所以伊才告訴他3 樓住戶經濟不錯;
伊最後一次與「阿文」聯絡的時間,係98年2 月1 日17時至18時許,他撥打伊的手機,詢問伊有關竊案之狀況為何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849 號偵查卷第3 、4 頁)。
稽以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早知悉「阿文」有竊盜之慣行,故於「阿文」探詢其鄰居之經濟狀況及其鄰居是否在家等情時,被告應清楚「阿文」有至該處行竊之意,而被告在明知「阿文」有此不法之意圖情況下,竟仍將其鄰居之上開資訊告訴「阿文」,實難謂其無幫助「阿文」等人竊盜之故意。
再衡以被告與「阿文」僅認識1 個多月,且只知其綽號乙情,此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而由被告連「阿文」之真實姓名都不清楚之情觀之,被告與「阿文」二人非熟識之朋友,衡情,二人間應難存有信賴關係,是「阿文」於行竊後,竟會打電話詢問被告有關竊案之狀況,想必被告早知「阿文」等人有至上開處所竊盜之犯行,否則,「阿文」打電話詢問該處竊案之舉,不啻是向被告間接承認渠等與上開處所竊案有關,而自陷於被追訴竊盜犯行之風險中。
此外,再由被告開啟其住處一樓之大門後,「阿文」等人旋即進入上開處所行竊之情節觀之,若非雙方事先早有聯繫,被告離去與「阿文」進入該處所之時間豈可能如此密接,故告訴人指稱被告確有幫助「阿文」等人竊盜之故意,難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甲○○就其為何會幫「阿文」等人開啟其住處一樓之大門之情,先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不是要開門讓竊嫌進入,是伊當時要回家,而到家門口時,「阿文」說他已經到伊家巷口,請伊到巷口拿伊所購買之安非他命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849 號偵查卷第3 頁);
其後,於偵查中改稱:伊當時開門出去找「阿文」,是因為「阿文」要拿錢給伊,「阿文」在他朋友那曾跟伊借了1000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
其至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阿文」等人說要來伊家使用毒品,但是伊的父親、太太都在睡覺,所以伊說不要,但說他們可以在樓梯間施用毒品,所以伊就開其住處一樓的大門給「阿文」進來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而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不一致,是否真實,已難憑信,再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於98年1 月28日3 時許,在萬華區○○街某處之遊藝場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且誠如其所言其既同意「阿文」等人至其樓梯施用毒品,何以自己反而須捨近求遠,獨自至台北市萬華區施用毒品,足見其上開辯詞與常情相悖,殊不可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可參。
而所謂幫助犯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意即幫助犯需認識到正犯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其所欲幫助之犯罪、以及正犯之行為由於自己之行為而成為容易實施或助成其結果之發生,而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查本案被告甲○○除認識到「阿文」等人有行竊之意外,還告訴「阿文」等人其樓上之住戶家境不錯,且案發時該住戶已返鄉過年等情,且積極為「阿文」等人開啟其住處一樓之大門,以方便「阿文」等人入內行竊,其此等之幫助行為確有使「阿文」等人容易實施竊盜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而言,陽台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
另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本件「阿文」等人自陽台攀爬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路203巷4 號3 樓之住處,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再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阿文」等人於凌晨1 時30分行竊時,雖無人在場,惟依上開判決要旨,渠等行竊之事實仍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是核「阿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阿文」等人之1 竊盜行為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僅成立1罪 ,併此敘明。
又「阿文」等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甲○○幫助他人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鄰居,且已相處三十餘年,詎不思守望相助,竟還為「阿文」等人開啟其住處一樓之大門,以助長「阿文」等人遂行上開犯罪之可能,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事後被告之家屬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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