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273,2009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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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損壞他人之車牌號碼1111-EV號、7600-ER號、V6-1688號、1730-FJ號等肆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燈、擋風玻璃及車體鈑金(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7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丁○○(已結)曾與綽號「瘋狗」之人發生衝突,丙○○亦因此與該綽號「瘋狗」之人有所爭執,兩人乃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9 月15 日2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82號之昱奕有限公司(下稱昱奕公司,租車業),以腳踹踢大門後,持不詳人士所有之開山刀對在場之乙○○揮舞,並恫稱:渠等為竹聯幫和堂和戰會的成員,要乙○○交出綽號「瘋狗」之男子,否則要讓乙○○好看等語,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綽號「瘋狗」之人仍未出面,為此,二人進而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翌(16)日10時56分許,分持丙○○所提供不詳之人所有之刀械、棍棒前往上址,砸毀乙○○所有或管領之車牌號碼1111-EV 號(登記所有人昱奕有限公司)、7600-ER 號(登記所有人昱奕有限公司)、V6-1688 號、(登記所有人乙○○)1730-FJ 號(登記所有人乙○○)等4 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燈、擋風玻璃及車體鈑金(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丙○○所損壞上開由乙○○為其所開設之昱奕公司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1111-EV 號、7600-ER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乙○○本人名下之車牌號碼V6-1688 號、1730-FJ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燈、擋風玻璃、及車體鈑金等物,侵害告訴人乙○○之所有物及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因認乙○○於警詢時表示其為昱奕公司負責人,並表示對本件毀損前開車輛之人提出告訴,應認已為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亦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與共犯丁○○等人至告訴人乙○○所經營昱奕公司恐嚇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恐嚇之翌日與共犯丁○○等人前往上址毀壞告訴人乙○○所有及所管領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燈、擋風玻璃及車體鈑金等物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第一天即15日確實有去被害人乙○○的車行,但是我是跟著過去而已。

第二天16日我沒有去車行現場,是丁○○跟綽號搖頭的人一起過去的,所以乙○○車行的車輛毀損我不知道。

因為丁○○跟瘋狗之間有一些糾紛,乙○○在15日有帶一些人來球間說找丁○○,後來丁○○就跟搖頭去乙○○的車行,他們是有說要乙○○將瘋狗交出來等語,所以起訴書所載那些恐嚇的話,應該是搖頭講的,當天我是有一起跟過去車行助陣。

至於我16日沒有去車行毀損,我從來沒有看過甲○○云云,惟查:㈠被告丙○○確於上開時、地與共犯丁○○等人前往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丙○○所犯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參與97年9 月16日砸毀告訴人乙○○所有及所管領之車輛之事實,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車行被砸時伊不在場,但他們砸完時,有朋友跟監他們到台北縣土地市有看到車牌就記下來告訴我,我有提供機車車牌號碼CSS-826 號給警察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而警據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CSS-826 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確屬被告丙○○所有之重型機車,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2 頁),是被告丙○○辯稱該日伊未到場,實非無疑。

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直指被告丙○○即是9 月16日車子被砸當天在場之人,且當時係開山刀,並表示伊不會誤認丁○○與丙○○,只有被告丙○○左邊額頭有疤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9 、10頁),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伊能確認綽號『彥青』之丙○○就是當前往昱奕公司砸車之男子,因當時伊離他很近,伊有看到臉的上半,發現他左邊額頭有疤,與警方通知伊前來指認時之綽號『彥青』之男子的體型及他臉的上半部與當時之犯嫌一模一樣」(見偵卷第54頁)、「砸車的時候丙○○有用刀子比向我的脖子要我蹲下不要動,該名名男子持刀站在旁邊控制我的行動,其他的人動手砸車」(見偵卷第130 頁)、「97年9 月16日早上10點56分在中和市○○路382 號那邊有見過被告(指丙○○),當時被告戴安全帽跟口罩,因為被告當時沒有戴全罩的安全帽所以我認得出他來,且當時被告有跟我對,他跟我說站旁邊,其他跟他一起來的人要攻擊我,他跟那些人說不要攻擊我」等語(見偵卷255 頁),證人甲○○前後證述一致,復核與共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丙○○確於砸車當天在場之情(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12頁)相符,足認證人甲○○所證應非子虛,可堪採信。

況且,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之初已明白陳述被告丙○○參與毀損一事之旨(見偵卷24、2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丙○○找我過去的,由他提供球棒,開山刀也是丙○○拿去的,還有一位叫阿茂的人也有拿開山刀」、「我確認丙○○在現場,站在旁邊」(見本院98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98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14頁),再參以證人丁○○自承與被告丙○○並無嫌隙,並直陳前述所言未冤枉被告丙○○,且係基於個人自由意志下所言,被告丙○○亦未爭執證人丁○○與其並無仇隙之情,更何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上開犯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自無可能因誣攀被告丙○○為共犯而獲刑事上之寬典,衡情證人丁○○當無故為誣指被告丙○○為共犯之可能,是證人丁○○前證自堪採信。

至證人丁○○於偵查中曾陳伊因告訴人乙○○、甲○○在警詢中指認被告丙○○,伊才會在警詢時指認被告丙○○參與其事,丙○○未參與毀損之事云云,揆諸前情證人前丁○○本與被告丙○○交好,於偵查中圖迴護被告丙○○乃事所恆有,況此證言復與前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迥異,自認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語,不足採信。

是被告丙○○空言砸車時在場,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此外,有關告訴人乙○○所有及所管領之前開車輛之車燈、擋風玻璃及車體鈑金,確有遭棍棒砸毀損壞之情,亦有附卷之昱奕公司97年9 月16日監視光碟片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車輛毀損照片8 幀、行車執照影本4 紙及證人甲○○、告訴人乙○○分別於偵查、審理中所提之車損理賠營業損失明細、估價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98-101、104-111 頁、本院卷)。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前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乙○○,進而於翌日夥同共犯丁○○等人進入告訴人乙○○之車行內持刀械、棍棒砸毀損壞告訴人乙○○所有及管領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燈、擋風玻璃及車體鈑金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與共犯被告丁○○等人於97年9 月16日所為毀損犯行,顯與97年9 月15日所為言詞恐嚇,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被告丙○○與共犯被告丁○○2 人所犯恐嚇及毀損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云云。

惟被告丙○○於恐嚇告訴人乙○○後進而實施毀損告訴人乙○○所經營車行內之車輛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丙○○所犯恐嚇與毀損罪2 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未洽。

又被告敶彥宏與共犯被告丁○○、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恐嚇、毀損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緣起共犯被告丁○○與告訴人乙○○車行內之綽號「瘋狗」之男子發生爭端而出手相挺助陣思慮未周、及被告於毀損車輛當時阻止同夥傷及無辜,其心應非極惡之徒,以及本件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車損修理費約達237300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屬允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丙○○與共犯丁○○等其他共犯為本件恐嚇、毀損犯行時所持之開山刀、棍棒等物,並未扣案,且被告丙○○及共犯均丁○○否認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前開刀械、棍棒為被告丙○○、共犯丁○○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釱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車損情形及修理費用預估        │備註        │
├──┼────┼───────────────┼──────┤
│1   │1730-FJ │左車門鈑金、A 柱鈑金、前擋風玻│登記於乙○○│
│    │        │璃(修理費用預估38300 元)    │名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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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V6-1688 │左前車門鈑金、左前車窗擋風玻璃│同上        │
│    │        │、前擋風玻璃(修理費用預估    │            │
│    │        │53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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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7600-ER │引擎蓋鈑金、左車門鈑金、前擋風│登記於奕昱公│
│    │        │玻璃(修理費用預估48200元)   │司,為乙○○│
│    │        │                              │所管領      │
├──┼────┼───────────────┼──────┤
│4   │1111-EV │左側大燈、左方向燈、引擎蓋鈑金│同上        │
│    │        │、左前葉子板鈑金、前擋風玻璃(│            │
│    │        │修理費用預估97000 元,前保險桿│            │
│    │        │烤漆預估費用已扣除)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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