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鼎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於98年7 月8 日3 時3 分許,前往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280 號之7-11便利商店,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販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周世文,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 元;
復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品得手。
嗣於同年7 月16 日2時5 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村○○街、南勢四街口為警查獲,並起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品(業已返還所有人乙○○),再經鍾鼎清帶同警方前往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街135 巷10弄之工地草叢內,起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品(業已返還所有人乙○○、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乙○○及證人周世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暨現場照片11張、7-11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後5 次竊盜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次竊盜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致財富,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實非可取,又已有多次竊盜犯行遭判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甫服刑出獄未久,竟再犯本件之罪,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為警查獲後大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為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另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之意旨,雖本件前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但因各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是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 │
├──┼──────┼───────┼────────┤
│ 1 │98年7 月8 日│臺北縣林口鄉南│丙○○所有之臺灣│
│ │2 時50分許 │勢村南勢73之2 │啤酒玻璃空瓶50瓶│
│ │ │號 │ │
├──┼──────┼───────┼────────┤
│ 2 │98年7 月14日│臺北縣林口鄉南│丙○○所有之臺灣│
│ │1 時45分許 │勢村南勢73之2 │啤酒玻璃空瓶12瓶│
│ │ │號 │ │
├──┼──────┼───────┼────────┤
│ 3 │98年7 月16日│臺北縣林口鄉南│乙○○所有之鋁梯│
│ │1 時30分許 │勢村南勢82之5 │1 支 │
│ │ │號外面電線杆旁│ │
├──┼──────┼───────┼────────┤
│ 4 │98年7 月16日│臺北縣林口鄉文│甲○○所有之鷹架│
│ │1 時50分許 │化路1 段299 巷│踏板4 塊及手推車│
│ │ │73號工地內 │1輛 │
├──┼──────┼───────┼────────┤
│ 5 │98年7 月16日│臺北縣林口鄉南│乙○○所有之廣告│
│ │2時許 │勢村南勢82之5 │看板支架1 支 │
│ │ │號外面電線杆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