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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68、2069、2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7年12月11日21時10 分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64 號全家便利商店,利用其受僱於丙○○擔任櫃檯計時工讀生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店內營收新臺幣﹙下同﹚29000 元得手;
㈡於98年1 月22日3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與華興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利用其受僱於甲○○而擔任櫃檯計時工讀生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店內營收20182 元得手;
㈢於98年5 月4 日3 時28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0號全家便利商店,利用其受僱於黎玉萩而擔任櫃檯計時工讀生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店內GASH點數卡9000點﹙價值9000元﹚,現金3 萬9422元、七星香煙2 條﹙價值1200元﹚、保險套1 盒﹙價值168 元﹚得手。
嗣經丙○○、甲○○、黎玉萩分別查看其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黎玉萩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黎玉萩、證人廖炳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份、監視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各乙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3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之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次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3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本件犯行應執行刑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丙○○、甲○○、黎玉萩於庭外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
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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