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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因不滿甲○○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376 號經營殯葬事業,遂於民國98年7 月14日8 時20分許,前往上址抗議,適有丙○○將其所使用之車號G2-1608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店門前,詎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致其龜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該店店員林淑華見狀,旋以電話聯絡甲○○,甲○○騎乘機車返抵該店後,要求乙○○至店內詳談,然為乙○○所拒,詎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右手臂勒住乙○○頸部之強暴方式,強迫乙○○進入該店內,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乙○○、甲○○2 人進入該店後,復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推擠,過程中乙○○不慎跌倒,頭部撞擊地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左耳耳鳴之傷害,甲○○則受有前胸皮下瘀血5X4 公分、頸肩部抓傷10X1公分、7X1 公分之傷害。」
之起訴事實,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毀損、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分別達成和解,並分別由丙○○於98年11月21日、由甲○○於同年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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