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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名:鄭榮勝,起訴書誤載為鄭元璋)原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被告於民國92 年11 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0號附近,因不滿告訴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FD-231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阻擋其通行,遂撥打告訴人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因遲未聯繫乃先於行動電話語音留言出言辱罵並揚言砸毀車輛,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滅火器及花盆,刮劃停在上址外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外觀烤漆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98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考,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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