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456,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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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卷附之扣繳憑單、承諾書、被告所書之便條紙、客戶請款單、工程報價單、請款明細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自民國96年1 月起至96年9月間止之期間,所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乃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兼衡其曾承諾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事後未依約履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6年9 月間,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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