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49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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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8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16日9 時許,見乙○○於將其車號SH6-366 號機車停在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184 號某便利商店前,並將其黑色手提包放入該車置物箱後,步行進入店內,且無人在機車旁邊看守,認為有機可乘,乃即走向該機車停放地後,推由甲○○徒手將該機車座墊拉起,再由「小龍」伸手進入該機車置物箱內找尋該黑色手提包,其後2 人即一同用力將該手提包拉出後竊取之(內有信用卡11張、金融卡2 張、鑰匙8 支、印章4 顆、筆記本1 本、存摺簿3 本、身分證4 張、健保卡2 張、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機車行照1 張、鑽石戒指1 只及現金新臺幣17,000元),得手後各騎1 台機車逃離現場。

嗣乙○○步出店門發覺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從該址向外展開搜尋後,幸而在附近某排水溝旁荒廢工地尋得該黑色手提包,並在該皮包夾鍊袋上採得指紋(起訴書誤載為在機車上採得指紋,應予更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與甲○○左食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偵字卷第11、12頁)及蘆洲分局98年11月9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18張(本院卷第43至58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次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8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手法之危險性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現金及戒指之財務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所定得獨任審理之要件,本院於被告在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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