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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5 行關於被告乙○○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5號、第33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7 罪),嗣均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7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扣案之油壓剪係銳利之鐵製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應屬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3 罪)。
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造成告訴人賴佩蓉、丙○○、甲○○等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油壓剪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黑白格紋襯衫及藍底白色線條襯衫各1 件,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屬其日常穿著所用之物,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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