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52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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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己○○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丁○○與己○○係夫妻關係,戊○○係丁○○之母,丙○○○係為戊○○之媳。

因丁○○積欠甲○○新臺幣160萬元未償,甲○○遂於民國98年2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006-R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乙○○前往丁○○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下福157號之住處追討債務,甲○○將上開車輛暫停於丁○○住所前時,戊○○、己○○及丙○○○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丁○○住所前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甲○○「妓女」、「這裡不是妓女戶,為何跑到別人家搶別人丈夫」等語,致使甲○○名譽受損。

嗣甲○○偕同其女乙○○下車後,丁○○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持鐵碗1個擲中甲○○身體,致甲○○受有表淺損傷之傷害,乙○○見狀即上前立於丁○○、甲○○二人間,丁○○見狀,即動手拉扯乙○○,兩人因而一同倒地,詎戊○○、己○○及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分持椅子、掃把及木棍等物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胸口挫傷及雙腿挫傷之傷害,甲○○為護衛乙○○,亦遭三人毆打而受有肌腱炎、頭痛及表淺損傷之傷害。

丁○○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椅子1張砸毀甲○○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之後廂蓋,足以生損害於甲○○。」

之起訴事實,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戊○○、己○○及丙○○○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四人傷害、毀損、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戊○○、己○○及丙○○○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並已由告訴人二人於98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四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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