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534,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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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15、229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並曾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8年6 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方式,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甲○○、丙○○、乙○○所有之財物得手;

嗣分別於98年8 月10日晚上9 時30分許,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前開竊盜行為,並在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94巷1 號3 樓之住處內,扣得前開竊得甲○○所有之粉紅色洋裝及丙○○所有之乳白色胸罩各1 件,以及於同年月20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林森北路口,因其行跡可疑而遭警臨檢盤查,並扣得前開竊得乙○○所有之粉紅色胸罩及淡綠色內褲各1 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顏色卿、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顏色卿、乙○○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合計9 張(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15 號偵查卷第12至15、17至18、20至2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72 號偵查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所犯竊盜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8年6 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前開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竣悔,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上之恐懼、不悅之情,惟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且被害財物大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公訴人具體求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則該條項所稱應執行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次竊盜之罪行,既審酌如前所述之一切情狀後,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刑期,是尚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自難適用該條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 1  │98年8 月10日│臺北縣新莊市幸│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曬掛於該處│
│    │清晨5 時至6 │福路64巷2弄16 │之粉紅色洋裝及桃紅色洋裝各1 件│
│    │時許        │號1 樓室外屋簷│(粉紅色洋裝業由甲○○領回)  │
├──┼──────┼───────┼───────────────┤
│ 2  │98年8 月10日│臺北縣新莊市福│徒手竊取丙○○所有而曬掛於該處│
│    │清晨5 時至6 │壽街110 號4 樓│之乳白色胸罩1 件(業由丙○○領│
│    │時許        │頂樓室外遮雨棚│回)                          │
├──┼──────┼───────┼───────────────┤
│ 3  │98年8 月20日│臺北縣新莊市思│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曬掛於該處│
│    │上午6 時15分│源路287 巷2弄 │之粉紅色胸罩及淡綠色內褲各1 件│
│    │許          │12號1 樓室外門│(均業由乙○○領回)          │
│    │            │口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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