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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8月22日23時許,雙方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6號香奈爾汽車旅館內,因隙而生口角爭執,乙○○竟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甲○○右手,致甲○○受有「右前手臂瘀青5 x4 公分、右後手臂紅腫、右前手腕瘀青4 x4 公分、右後手腕瘀青3 x4 公分」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頭部瘀腫、腹部瘀青、右手掌瘀腫破皮、右膝破皮及左右手臂瘀腫」等傷害,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造成告訴人甲○○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傷害犯意,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打伊,還扯破伊依服,最後伊痛的受不了,一手抓住告訴人的手,才造成她受傷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因被告抓住伊手而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無訛。
(二)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已經交往四年多,我懷疑他外面有女朋友,我們有吵架,那時我在士林地檢署已經有告被告,那時我們在香奈爾汽車旅館時,我問被告說你外面若有女朋友的話,你告訴我,我可以原諒你,但是被告說我們現在不要談這個事情,等我們辦完事情後,被告說他外面有女人,而且比我好,我就是因為這樣才會先跟他爭執吵架,之後我一直質問被告,你為何外面有女人,為何要完過我,才跟我說,為何不先講,他一直被我質問被告就動手抓我,被告的習慣是將我的手指倒折,被告還打我。
(你有無用水杯打被告?)我們有拉扯,旅館裡面只有小杯子,也打不到他,而且依被告那麼有力氣,他也不可能乖乖被我打,而被告的衣服是我們在拉扯的時候破掉的,這就是我因為我打不到被告,才拉破衣服的。
(你的手腕、手臂受傷,是否如被告所說他要阻止你而受傷的?)被告也有動手打我,因為我們吵架有動手的時候,我都是用手擋被告,所以才會有這麼多瘀傷。
我有碰到被告沒有錯,但是我根本打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
(二)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二人一起搭計程車到派出所報案,女方要對男方提傷害告訴,之後女方有前往醫院申請驗傷單,當時我先詢問男方當時在香奈爾汽車旅館發生何事,當時被告說他們是男女朋友,發生吵架,他的衣服被告訴人撕破,我有帶當時的照片來。
(那時被告的衣服還穿在身上嗎?)沒有,衣服已經撕爛了。
(當時被告身上有無外傷?)當時被告說他的頭部被告訴人用杯子砸傷,我目視看不出來,我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其他傷害,我也有請被告自己去驗傷。
(被告是否有承認他有打傷告訴人?)被告說告訴人身上若有瘀傷的話,那是他為了阻止告訴人,也可能因為體質的關係,告訴人很容易出現瘀傷。
(你看到告訴人有無外部傷害可以看得到?)有。
(哪個部位?)主要是手,滿明顯的,主要是紅腫。
(看被告外部有何傷害?)沒有明顯的傷害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
(三)從而,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被告身上並無明顯外傷痕跡,縱使被告衣服確實遭告訴人撕破(有照片一張附於本院卷可稽),然究竟何人出手在先?是否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打伊後伊因很痛才抓住告訴人之手?尚堪存疑。
況縱使告訴人有出手打被告,惟對於無從辨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因口角互毆彼此成傷,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686 、30年度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出手抓住告訴人使之受有傷害,既為被告所自承無訛,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傷害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因故而生爭執,雖致告訴人受傷,然犯行並非重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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