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568,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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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尋回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非義務沒收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表示已隨手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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