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569,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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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5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2 月4 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14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8 之21號11樓,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鐵窗後,伸手入內開門進入屋內,竊取屋主丙○○所有撲滿1 只內之零錢約新臺幣2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丙○○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明。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3095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先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後,再伸手入內開門進入屋內,是其所為應係毀壞安全設備。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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