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犯下列搶奪、竊盜等罪,均經判決確定,且下列
- 二、甲○○因上開竊盜犯行經偵審程序並執行完畢後,已明知竊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聰宇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 貳、無罪部分
-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公訴意旨以「…(有罪部分事實,從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 四、被告甲○○就其確曾在該車內吸煙並飲用花生牛奶飲料等情
- 五、本件偵查檢察官及公訴人以上開事證認被告涉犯竊盜犯嫌,
- 六、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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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28、23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犯下列搶奪、竊盜等罪,均經判決確定,且下列㈠、㈡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㈠前因於民國95年6 月26日及同年7 月6 日,分別犯搶奪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撤回上訴後,於96年7 月10日確定。
㈡復因於95年11月6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撤回上訴後,於96 年7月17日確定。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罪之刑,於96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97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詎於執行完畢後,隨又於97年7 月2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3 月5 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㈤再因於97年9 月1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5 月11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甲○○因上開竊盜犯行經偵審程序並執行完畢後,已明知竊盜犯行之違法性,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2 月8 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之該日白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63號前之停車格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L8-949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格內,竟起意將該部自用小客車竊得據為己用,即基於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副竊取該車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副自備鑰匙進入該車並持以發動引擎,隨即將該車駛離他去而竊取該車得手。
嗣經乙○○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發覺遭竊報警後,由警於同年2 月11 日 晚間7 時1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47 號前巷尋獲上開汽車(已發還乙○○),再經警當場採集車內遺留之煙蒂及飲用過黑松沙士飲料罐瓶口處之DNA 檢體送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比對DNA 鑑定後,該在黑松沙士飲料罐瓶口處採得之檢體,與該局建檔之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98年度偵字第23628 號起訴事實)。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聰宇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有關汽車遭竊之證言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㈢乙○○上開汽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 年6月17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83024號鑑定書(就該局以就於尋獲車輛時,採集自車內留存之黑松沙士瓶口之DNA-STR 型別之鑑定結果)、㈤現場採證照片。
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茲就各該證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確經合法調查之程序,分述如下:就供述證據部分,上開㈡所示之被害人就其所有車輛遭竊之於警詢之陳述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情形,惟被告甲○○對該等證人之證言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係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該證言要旨供被告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上開㈢所示之報案紀錄及尋獲紀錄,查係警察機關就受理民眾報案汽車失竊及案件處理結果之紀錄資料,查屬警察機關之公務人員依報案資料及通報處理結果所為之紀錄性質之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紀錄文書,自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紀錄內容供被告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上開㈣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鑑定書係查係檢察機關為偵查犯罪依囑託鑑定規定指揮警察機關將採證證物送交該局為鑑定,而由該局出具之鑑定書面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得為證據,被告對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該鑑定書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查均有關聯性,是上開鑑定書係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鑑定內容供被告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上開㈠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上開㈤所示之採證照片,查非屬供述證據,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之餘地),而上開各該證物既均非員警以非法方式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供被告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8 幀、98年6 月17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83024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偵審程序判決有罪並已經執行完畢,復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各次竊盜犯行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未經扣案,惟查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公訴意旨以「…(有罪部分事實,從略)…;
甲○○復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90 巷口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D4-9842 號自小客車乙台【下稱本件丙○○自小客車】得逞。
…(有罪部分之失車尋獲經過,從略)…;
另於同年4 月27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125 巷口前得D4-9842 號自小客車。
經採集上開二車內煙蒂及食用過之飲料罐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比對DNA 鑑定後,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之起訴事實(98年度偵字第23640 號起訴事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伊汽車失竊,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04897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就員警於尋獲本件丙○○自小客車後,當場採集車內遺留之煙蒂及飲用過花生牛奶飲料罐內之煙蒂之DNA 檢體送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比對DNA 鑑定後,就該飲料罐內之煙蒂採得之檢體,查係與該局建檔之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認被告涉犯有竊盜犯嫌;
公訴人並以被告就其所辯稱之其與綽號「眼鏡」之成年人該日共同搭乘本件丙○○之乘坐位置、車上人數及該日路徑,前後有矛盾,顯係脫罪卸責之辯詞之論告意旨為論告。
四、被告甲○○就其確曾在該車內吸煙並飲用花生牛奶飲料等情,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犯有竊取本件丙○○自小客車之犯嫌,辯稱其並未去過本件丙○○自小客車之遭竊地點臺北縣鶯歌鎮○○路190 巷,是該部汽車並非其竊取,而其當日係由綽號「眼鏡」之成年人駕駛本件丙○○自小客車約於接近中午時抵達其樹林家,隨即由「眼鏡」駕駛該車搭載其前往新店購買毒品,其在車上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待至新店後,其即下車等語,而就車上有無另名女性,其於辯論終結之該審判期日陳稱以其實在是印象模糊等語,並陳稱其亦不確定「眼鏡」之真正性別等語,爰請求能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偵查檢察官及公訴人以上開事證認被告涉犯竊盜犯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竊取本件丙○○自小客車之犯嫌,係以該車遺留之飲用過花生牛奶飲料罐內之煙蒂採得之檢體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且被告就其所辯稱之搭乘該車之情節,前後辯詞有所矛盾,而據以推論被告係有竊取該車之犯行,然查,本件鑑定報告驗得被告DNA-STR 型別之該鑑定結果,以及被告坦承確有於該車內抽煙及飲用飲料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僅能直接證明被告確曾有在該車內之事實,而就該「被告確曾有在該車內」之該事實(即間接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丙○○自小客車確係由被告前往該車失竊地點竊取該車之該待證事實(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而本件被告就其辯稱之當日搭乘「眼鏡」駕駛該車之情節,雖就車內人數、所坐位置等情,前後陳述有所歧異,惟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於上車後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其施用毒品犯行,尚難認其陳稱之其有施用毒品之陳述為虛偽,是本件被告於該當日既有施用毒品,則對於其當日於車上所經歷之過程,是否能記憶清晰無誤,本非無疑;
況以,本件依被告98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被告本陳稱該車上僅有其與「眼鏡」二人且當時無女性友人共同搭乘後,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鑑定報告後,對該報告內所驗得之同車內所遺留之蘋果西打飲料內採得之該DNA-STR 型別係為女性之鑑定結果表示不知情等語後(參見98年度偵字第23640 號卷第27頁),其後才於本院審理中稱有一名女子,迄至辯論終結之審判期日始陳稱以其實在是印象模糊且亦不能確定「眼鏡」之真正性別等語,依該等情節,「眼鏡」不無可能即係該DNA-STR 型別女性,而被告或係為求罪而依鑑定報告結果強為上開辯詞之情形,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竊取本件丙○○小客車之竊盜犯行,被告上開抗辯縱屬虛偽,仍自不得僅據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竊取本件丙○○自小客車之犯行,依上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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