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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七十四巷三十九號一樓福蒙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蒙公司)負責人,綜理並監督公司各項事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與康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負責人李超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勞工派遣合約書,由康林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薪資,派遣告訴人甲○○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下午二時起,至福蒙公司從事鈑金沖壓工作,詎被告乙○○未依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且對新僱勞工未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操作大型沖床時不慎遭該機器壓傷雙手,造成右手拇指及二至四指之中至末節切斷、右手第五指喪失機能、左手拇指一部份殘缺、左手二至五指中至末節切斷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乙○○達成調解,以言詞及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九十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九號調解筆錄、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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