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588,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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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旋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97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9 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再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8年8 月11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5巷口為警查獲,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11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8 月27日編號:UL/2009/8035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97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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