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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友人林育昇(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缺乏購買毒品之管道,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同年八月六日,二次接受林育昇之委託,均由林育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處,每次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予甲○○,再由甲○○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各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際重量不詳)後,攜回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0五巷十四號五樓住處交付林育昇,林育昇旋即當場施用,而先後二次幫助林育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甲○○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中午某時,再次接受林育昇之委託,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道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向「阿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七九公克),旋攜回上址住處,等待林育昇前來拿取而持有。
嗣林育昇未及前來,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因行跡可疑,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五巷巷口為警盤查,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而查獲甲○○,另扣得甲○○所持有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警方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三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七九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0984236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另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九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同年八月六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年八月十一日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二次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林育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為購買毒品並交付林育昇施用,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為林育昇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攜回臺北縣三重市○○路二0五巷十四號五樓住處,等待林育昇前來拿取等情明確,則雖嗣因林育昇未及前來即遭警查緝,致該次不能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亦已足認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每次幫助施用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揭櫫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七九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中午某時(起訴書略載為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道附近,以一千元之代價,向「阿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旋攜回臺北縣三重市○○路二0五巷十四號五樓居所,等待林育昇前來以交付而幫助施用,嗣林育昇未及前來,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五巷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二0五巷十四號五樓而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此次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然查:林育昇前後共三次委請被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惟該次尚未向被告拿取毒品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林育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堪予認定。
是以林育昇既尚未施用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縱使被告已為林育昇購回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仍不能逕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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