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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二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戊○○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先後實行下列行為:㈠於97年6 月14日12時許,於屋主乙○○開門同意其進入臺北市○○街000 巷00號1 樓房屋修理門窗之際(起訴書誤載為侵入該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隙徒手竊取乙○○及其家人置於屋內之撲滿1 個(內有外國硬幣數枚)、K 金手鍊1 條、鑽石項鍊1 條。
得手後離去,將竊得之K 金手鍊1 條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典當予不知情之陳林所經營之「大和當舖」,得款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均經丟棄。
㈡於97年6 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00號房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拉斷該屋窗戶之鋁條(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剪斷鋁條且撬開大門門鎖),再攀爬踰越該窗戶而進入屋內,竊取甲○○及其家人置於屋內之現金零錢5 、6 千元、廠牌NOKIA 型號3120行動電話1 支、女用手錶1 只。
得手後逃逸,將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以1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李志宏所經營之「傳訊電話通訊行」、女用手錶1 只以100 元典當予不知情之陳林所經營之「大和當舖」,得款連同上開竊得現金均已花用一空。
㈢於97年7 月1 日11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拉斷該屋窗戶之鐵條(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剪斷鐵條),再攀爬踰越該窗戶而進入屋內,竊取庚○○及其家人置於屋內之DV攝影機1 台、金手環、金戒指各1 只、K 金項鍊1 條、都彭牌打火機1 個。
得手後逃逸,將竊得之DV攝影機1 台、金手環、金戒指各1 只藏置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內,其餘物品均經丟棄。
㈣於97年7 月17日8 時30分,在臺北縣蘆洲市民族路408 巷口,發現林峰洲停在該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峰洲置於車內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數位相機1台。
得手後逃逸,將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以200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蔡青坤所經營之「和泰通訊公司」,其餘物品丟棄。
嗣因乙○○、甲○○、庚○○、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97年8 月11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00巷00號3 樓查獲戊○○,起出所藏置之DV攝影機1 台、金手環、金戒指各1 只(已發還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庚○○、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陳林、蔡青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大和當舖」典當紀錄影本2 紙、「傳訊電話通訊行」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影本1 份、「和泰通訊行」手機回收紀錄表影本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搜索採證及贓證物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㈣部分,起訴書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業據公訴人當庭補正,見本院98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揭事實欄第㈡、㈢部分)。
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螺絲起子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竊盜有關連,復查無證據堪認係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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