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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甲○○係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同時購買面額均為200,000 元之支票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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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事實第16行更正為「甲○○持上開票號AC0000000 之支票,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130 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竹北市○○○街115 號)交予陳信溢(由張宥祥代收)供抵償債務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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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重利、詐欺、竊盜、強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又購買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動機、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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