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查獲及指認照片共4 張。」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5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多次竊取女性私密衣褲,造成被害人莫大困擾,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罪 名 及 刑 度 │
├──┼────────────────────┤
│ 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三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