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67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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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油壓剪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4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5 月確定;

嗣上開4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㈠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19日23時30分許,由「阿文」騎乘戊○○所有車牌號碼BDO-037 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37 號對面,由戊○○在旁把風,並由「阿文」持自備之汽車鑰匙1 把,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第116 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FD-8546 號自用小客貨車1 部得手。

㈡戊○○復與丙○○(經傳拘未到,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阿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20日0 時許,由「阿文」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丙○○,戊○○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BDO-037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18-22號旁之工地(臺北縣新莊市○○路531 號旁工地後門)內,趁該工地保全人員疏於看顧之際,由戊○○在上開工地外把風,並由丙○○及「阿文」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以不詳方法進入該工地C區地下室內,共同竊取工地內由丁○○管領之空壓機、離子切割機、大車牙機、小車牙機、小金剛機吊臺、鑽孔機(起訴書漏載鑽孔機)各1臺、鐵具切臺、砂輪機各2臺、電鑽3臺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46,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搬至該工地A區1樓,正欲將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之際,為巡邏員警於同日3時許,在上址發現渠等3人行跡可疑,欲下車盤查,渠等3人見事機敗露乃分頭徒步逃逸,「阿文」及丙○○二人順利逃離現場,戊○○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機具等(上開竊得之物,已分別由乙○○、丁○○領回)及「阿文」所有供竊取上開小客貨車所用之鑰匙(起訴書誤載為機車鑰匙)、丙○○所有供竊取上開機具所用之油壓剪各1把。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43 7號扣押物品清單、乙○○、丁○○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竊得之物、現場照片共22張及竊案現場平面圖3 張等在卷可稽,並有共同正犯「阿文」所有之汽車鑰匙、同案被告丙○○所有之油壓剪各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油壓剪為金屬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戊○○與「阿文」2 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阿文」3 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上揭手段,兼衡本案竊得之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乙○○、丁○○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汽車鑰匙1 把,為「阿文」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戊○○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又扣案之油壓剪1 把係同案被告丙○○所有,迭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係「阿文」及丙○○進入上開工地內竊取上開機具時所攜帶之物,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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