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獲其所持有之扣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自其所駕機車車頭置物箱之香煙空盒
- (二)上開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三)按被告有長期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並自承能分辨出海洛因(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持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 (二)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凈重0.3471克)係第一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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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後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
前述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1 日夜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3471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98年7 月1 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機車車頭置物箱之香煙空盒內扣得上開白色粉末一包,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獲其所持有之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不是毒品,係伊向藥房買來之葡萄糖,欲摻入買來之海洛因後供己施用,但後來沒有買到海洛因,就一直放在機車車頭之置物箱內,自己也忘了,過了兩、三禮拜才被警方查獲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自其所駕機車車頭置物箱之香煙空盒內扣得其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3471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暨該包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實持有該包白色粉末之事實,即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3788 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持有之白色粉末係葡萄糖等語,尚非足採。
(三)按被告有長期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並自承能分辨出海洛因(參見98年度偵字第24404 號偵查卷第6 頁),則其顯能看出海洛因與葡萄糖之異同。
況海洛因之價格甚高,與葡萄糖之價格相差甚大,一般施用毒品者莫不妥善藏放,被告更不可能會將高價之海洛因誤認為廉價之葡萄糖。
再者,扣案海洛因一包乃係藏放於香煙空盒內,符合一般施用毒品者為避免遭警方或他人發現毒品所會採取之隱蔽手段,反之,葡萄糖並非違禁物,被告又何須刻意將之藏放在香煙盒內?甚至盒內香煙已抽完後仍未將該包粉末取出丟棄空盒達二、三個星期之久?此均足見被告所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是由被告之辨別能力及其小心藏放該包白色粉末之舉動觀之,被告當已明確知悉扣案白色粉末為高價之海洛因,方刻意藏於香煙盒內作為掩飾,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後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
前述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竟仍不知悔悟而再持有第一級毒品欲供己施用,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凈重0.3471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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