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74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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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98年10月27日受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起訴書誤植為98年,玆更正之)11月28日18時13分許,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街58號2 樓「華星旅店」內,與甲○○發生性行為而為相姦(本院按:關於甲○○部分,業據其配偶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嗣98年1 月29日,丁○○以其住家:第22 52-- --號電話分別為電話錄音,以及查詢通聯記錄後,發覺丙○○與甲○○間之親密對話,因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辯護所陳關於告訴人之錄音譯文,並無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方所陳此節,詳如下述辯護部分】一節,經查:按錄音譯文,係依錄音結果所譯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係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參照),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再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是若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即非刑法所規範之處罰行為。

而私人錄音是否無故或不法,應以錄音目的之外觀審之,且屬自由證明事項,至於錄音內容本身是否屬實,錄音內容得否證明犯罪事實,乃屬本案審理範疇,本案告訴人丁○○錄音之目的在於維繫本身家庭、婚姻完整保障所為蒐證,從錄音之目的形式以觀,尚非涉及不法,從而,本案張某所為以蒐證為目的,以自己住處電話對自己配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尚難認不法,即非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

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證據排除規定,規範之對象為屬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之情形。

而在私人非法取證的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的情形下,僅在顯有明顯嚴重侵害人權之例外情形,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加以排除,舉世通然,是告訴人張某為全家庭和諧因素之錄音,純係屬於私人取得證據之方式之一,並無任何非法因素強行介入,且該錄音電話亦為告訴人本身所有,並非採取偷錄、盜錄等方法,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所陳,容屬誤會。

貳、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其中關於辯解暨辯護部分,臚列如下:

一、被告辯稱略以:我沒有跟甲○○去汽車旅館「華星旅店」,是跟乙○○去的,就是這樣;

偵查中開庭我有去,我就是沒有跟甲○○進去,她說我身上有疤痕,但我身上都沒有疤痕,我身上還有兩個特徵她都沒有看到;

我跟她鄰居只有17年,不是2 、30年,她講的話不實在;

甲○○說他先生有跟蹤到汽車旅館,那為何不報警抓姦,我身上的疤痕早已經看不見了,我只有屁股上有長痘痘;

我認為告訴人跟證人甲○○講的都不是事實,我認為通聯紀錄我有被誘導的嫌疑;

甲○○講話不是事實,告訴人丁○○講的也不是事實,告訴人說他有照片,現在也不提出來,乙○○部分沒有意見;

請求勘驗我的特徵,甲○○說我躺著可以看到開刀疤痕,但我沒有開刀等云云,為自己做出如上之辯解。

二、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則提出略以:被告為無罪答辯,被告承認確實跟甲○○有過交往甚密行為,但否認有相姦行為;

就本件電話錄音譯文,是被告不知情的狀況下竊取,且並非單純的錄音,而係透過與被告的交談以作為對己有利的證據,是其對話內容可能因事先營造或設計,被告有被誤導之處,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就證人甲○○在審理時作證,其在97年11月28日先後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聯繫,係因告訴人在家時,她只敢在女兒房間以00000000打電話給被告,是以被告與甲○○間當日最後通話時間下午5 時55分,該通電話是甲○○在女兒房間所打,顯然當日告訴人在家,甲○○不可能與被告相約至華星旅店,又甲○○說當天告訴人有跟監他們至華星旅店,如有此事實,告訴人應可提供相關證據資料,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甲○○間,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就犯罪事實講究嚴格證據之證明,以現有的證據,並無法認定證明被告有犯相姦罪等情,又辯護並提出辯護狀略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及乙○○之證述、電話通話明細、華星旅店函、通聯紀錄暨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缺乏積極證據。

查告訴人所述非屬事實,皆為其主觀之推論與猜測,非但一再翻異被告與甲○○相(通)姦時間之指述,且就告訴人及甲○○指出被告身體特徵(腹部有開刀之疤痕),於偵查時,當庭勘驗被告之身體,結果亦與告訴人及甲○○之指陳不符,茲詳述如下:㈠、被告與告訴人夫妻為十多年的鄰居,僅有鄰居點頭之交情誼,彼此並無往來,迄約4 年多前,甲○○因告訴人賭博喝酒變賣家產等打擊,精神狀況十分不好,極度憂鬱,常萌生尋短之意,幸有被告及家人的開導陪伴,性情逐漸開朗。

甲○○常與被告一家出遊聚餐,往來十分頻繁親密,也時常打電話給被告,內容大略為其與被告妻去哪裡玩或開開玩笑,雖偶有踰越份際曖昧之對話,惟被告與甲○○絕無通姦、相姦之情發生。

㈡、關於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1、係告訴人與被告洽談時,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取得。

按人民有言論、秘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

因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秘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之危險性亦原於此。

復參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有謂:刑事訴訟之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2、再者,實施錄音之一方並非僅止於單純錄音,而欲透過與被錄音之對象交談,以之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者,則其對話內容將可能因事先刻意營造或設計之對話情境、發問方式等類似因素之影響,而有被誤導之虞。

準此,本件錄音乃係告訴人出於蒐證目的,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予以竊錄一節,已如前述,則本案證物錄音帶及其譯文當屬告訴人私自竊錄而違法取得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難謂有證據能力。

3、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分別是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被告與甲○○之對話。

就被告與甲○○之電話交談內容雖有曖昧模糊,然並未顯示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時、地與甲○○相姦之情;

至於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其中談論到「作伙」,而其意雖為「在一起」,惟「在一起」並不得視為「相姦」,亦不得為發生性行為之推斷,況被告之意,係坦承有與甲○○往來密切,並非為承認與甲○○相姦之陳述,另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係因被告考量與甲○○間過往甚密,造成告訴人之誤解與不悅,基於息事寧人之善良本性為出發點,非出於對責任之承認,自不得徒憑被告曾言及賠償或和解,遽斷定被告有與甲○○相姦之犯行。

㈢、告訴人起先告訴被告係於97年10月28日與甲○○相姦,經被告提出當天出工出勤之證物及證人,告訴人則改稱係97年11月4 日及97年11月28日兩日,除提出甲○○與被告於97年11月28日當天之通話明細,並請求鈞署向旅社調閱顧客住房資料或監視影帶。

查被告從一開始就未否認與甲○○間時常有電話聯繫,對於97年11月28日當日連絡數次亦不意外,至於當天對話內容為何,被告已不復記憶,惟能肯定的是被告絕未與甲○○至旅館,如有至旅館,亦係與當時的女友乙○○同去,被告是否有於電話中跟甲○○說及此,確實已無法記得。

況以告訴人所述其找徵信社跟監多時來看,被告與甲○○間如有姦情發生,告訴人一定能取得相關證據,而不是亂槍打鳥的一再變更被告與甲○○相(通)姦時間。

㈣、另比對告訴人提出97年11月28日之電話明細及華星旅店函所附之車輛進出時間,可徵與被告至華星旅店之人絕非甲○○,因由告訴人及被告家附近至該旅店,車程僅需5 至8 分鐘,不可能耗近20分鐘之時間。

查證人乙○○係被告當時(告訴人主張被告相姦之時)交往中的女友,被告只可能與乙○○前往該旅店。

惟檢察官以證人乙○○證稱「我不記得,因為我們有時約出去玩,就會發生性行為」,再以被告供稱「…97年11月28日下午5 、6 時方才下班…」,率斷認定被告於97年11月28日至華星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對象顯非乙○○,惟以檢察官問證人乙○○之問題為「你與宏文章【按:應為「丙○○」之誤載】發生過幾次性關係?」觀之,檢察官所為之認定有極大謬誤,不僅就與被告前去該旅館之人為推測,更為被告與甲○○間有性行為發生之臆測。

㈤、告訴人及甲○○指出被告身體特徵,為證明甲○○與被告間有相(通)姦之事實,姑且不論告訴人及甲○○如確實指出被告身體特徵時,是否即得認定被告與甲○○間有相(通)姦之,惟就其所述被告之身體特徵,根本是胡亂猜測,原稱於左腹部有開刀之疤痕,後稱於右腹部有開刀之疤痕,又稱應於下腹部,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身體,勘驗結果顯然與告訴人及甲○○之指陳不符,不論左腹部、右腹部或下腹部,均無渠等所稱之開刀疤痕,雖嗣後又辯稱因被告較胖,站立時無法看出該開刀疤痕,惟事實上被告從未於腹部開刀,顯徵甲○○所述全非事實。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被告與甲○○間容有若干略顯曖昧之關係存在,然刑法上妨害家庭罪之成立,必須有相姦行為之發生始足當之,自不得以曖昧不明之男女關係存在,即率予推論並有相姦行為之發生,此與犯罪事實講究嚴格證據證明之法理有違,依現有及調查所得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確信被告成立相姦罪責。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情,為被告做出事實上暨法律上之辯護。

參、本院認定被告丙○○有公訴所指犯行之證據暨得心證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即告訴人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的特徵,請再具體陳述?)被告手術開刀的傷痕已經很久,不是很明顯,看不太清楚,在被告的肚子上;

(除上開特徵之外,被告還有無其他特徵?)我沒有注意到;

(你在什麼狀況下看到被告肚子上的傷痕?)兩個平躺的時候就看得到;

‧‧【提示98年度他字卷第9-18頁告證二告訴狀錄音譯文予證人閱覽】(這是誰跟誰的對話?)我跟丙○○的對話;

(該錄音譯文內容是否正確?)正確;

(你跟被告什麼關係?)他打電話叫我,我就出去,就是丙○○;

(你出去到什麼地方?)就是華星旅社汽車旅館;

(你跟誰一起去?)就跟丙○○;

(你跟丙○○去汽車旅館做什麼?)當然是做性行為關係;

(丙○○知不知道你有配偶?)知道;

(97年11月28日18時13分許,你有沒有跟丙○○一起去華星旅店?)有;

(該次有無發生什麼關係?)有,就是性行為關係,97年11月28日是最後一次;

(你在偵查中所講的話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你認識丙○○多久?)我們鄰居2 、30年,我住8 號、他住6 號,是5 層樓的公寓,不是同樓梯,他住1 樓,我也住1 樓;

(你知道丙○○有無配偶?)我知道,他去年8 月20日離婚,我跟他太太也很熟;

(你知道你先生有錄你跟丙○○的談話嗎?)我先生快過年前才知道,他10月左右覺得我怪怪的,開始跟蹤並且錄音;

(事後你有無聽過該錄音?)我先生事後還沒有告我的時候,有拿給我聽;

(97年11月28日你先生有跟蹤你到華星汽車旅館?)沒有,他在外面,他事後跟我說的;

(你先生以哪支電話錄音?)我們有三支電話,我不知道他以哪支電話錄音,其中00000000也是我們家的電話,另外兩支是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誰的電話?)丙○○的電話;

(你們家3 支電話登記誰的名下?)丁○○的;

(00000000誰的電話?)我女兒的;

(你說你女兒的意思是什麼意思?)我女兒房間的專線;

(該專線登記誰的名下?)應該也是丁○○的,我沒有看;

【提示98年度他字第3415號卷第73頁予證人閱覽】(97年11月28日通聯紀錄上有三通電話,00000000、0000000000的通聯,這是誰的通話?)丙○○跟甲○○的通話;

(當時三通電話的通話內容?)丙○○叫我出去,我說我先生還沒有睡覺,可能不行,他說等我先生睡覺再出去;

(你為什麼用00000000的電話打給丙○○?)我女兒不在,在我女兒房間,我先生比較沒有聽到;

【提示98年度他字第3415號卷第74頁予證人閱覽】(通聯上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7年11月28日有一通通聯,是誰跟誰的通話?)就是我跟丙○○的通話,就在長江路,我們相約要去汽車旅館,我先生還沒有睡覺,被告一直打給我;

(為什麼97年11月28日去汽車旅館之前,你用00000000打了三通、用00000000打了一通,為什麼當時你要用兩支電話?)我先生在浴室我就用00000000,他出去我才回房間用00000000;

(你去汽車旅館之前,跟被告總共有四通通聯,按照時間順序,前面兩通用00000000,第三通用00000000,最後一通又用00000000?)我先生在家的話,我就去我女兒房間用00000000,這樣他才不會聽到,他不在房間,我才用00000000。」

等語,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指陳:(你們家室內電話有哪幾支?)家裡客廳有三支電話,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房間有一支我女兒的電話00000000;

(該四支電話登記在誰名下?)都是我的名下;

(該四支電話都是你的電話?)對;

(你錄音是對哪幾支電話錄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三支有錄音,我女兒房間的電話00000000,98年1 月29日沒有錄音等情(見本院98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二者並無矛盾,復與通聯紀錄相合,是知證人甲○○(即偵查中之被告)與被告相關之聯繫,以及有於如上所述時、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核與其於偵查中(見98年6 月23日、7 月14日、8 月14、21日之各該偵查筆錄)證述情節,並無齟齬,是告訴人丁○○之配偶甲○○所述,其有與被告為姦情事實,甚明,可以明確被認定,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能被採信。

二、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略以:「(你跟被告什麼關係?)朋友;

(認識多久?)97年7 、8 月認識;

(你跟被告有去過華星旅店?)印象中有;

(華星旅店在哪裡?)從雙十路巷子進去,但不記得什麼路;

(你是否記得97年11月28日有跟被告去過華星旅店?)有,我回去查之後是有;

(在偵查中檢察官、事務官有問你時間,你不確定,為何現在記得?)97年11月28日是我生日,我們先進去汽車旅館,沒多久就出來,到小吃店吃晚餐;

--- (97年11月28日你們去華星旅店做什麼?)過去裡面我們有發生性關係;

(你有看過被告身上有什麼特徵嗎?)我有跟他說過:你屁股上為什麼很多青春痘,很多的疤;

(他有說那是什麼?)他說是因為工作的關係,血液循環不好;

(除上開之外,有無其他特徵?)沒有;

(依你所述,你在事務官面前說不記得,你說回去以後查就記起來,你回去查什麼?)我有記月曆在我的床頭,那天是我的生日,我想那一天應該就是97年11月28日;

(當天你們除了去汽車旅館,還去哪裡?)沒有,就是出來吃飯而已;

(在哪裡吃飯?)汽車旅館旁邊的小吃店;

(吃飯吃什麼?)有叫蝦子、炒螺肉、三樣菜;

(幾點去吃飯?)快八點了;

(幾點吃晚飯?)吃了快半個小時;

(吃完飯以後?)他就載我回家;

(當天你何時去汽車旅館?)約6 點的時候;

(去汽車旅館之前你在做什麼?)沒有,我在家裡;

(被告幾點到你家接你?)應該是6 點多沒多久;

(你家到汽車旅館多遠?)沒幾分鐘;

(你們在汽車旅館待多久?)一個多小時;

(你跟被告男女朋友關係多久?)從去年7 、8 月認識;

(多久發生一次性關係?)不一定,因為我們兩個都有工作;

(你在哪裡工作?)林口;

(你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的地點,除了華星旅店還有其他地方嗎?)我們比較常去這家,有時有出去郊遊的時候,因為是被告開車,我不記得其他旅館的名字;

(97年11月28日當天被告有幫你慶生?)就是去汽車旅館,出來吃飯,就只有這樣;

(當天你有沒有跟被告說妳生日?)我沒有跟他講,是他自己跟我講的;

(你既然記得你生日那天有跟被告一起去華星旅店,為什麼跟事務官說你不記得?)那只是小生日,而且我第一次上法庭會緊張;

(96年11月28日你在做什麼?)那麼久了,我不知道,我除了上班,就是家裡;

(95年11月28日你在做什麼?)那麼久了,我不記得,那麼久的事;

(你生日那麼多次,為什麼只記得97年11月28日生日的事情?)因為發生這件事情,且在11月28日;

(你為什麼那麼清楚97年11月28日吃了那三道菜?)因為每次被告幾乎都點同樣的菜,我有跟他說過:你每次都點螺肉,怎麼都吃不膩。」

等情(見本院98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

三、就證人乙○○所為之證言觀之,核與生活常情難謂相合,且基之常情,男女二者,魚水之際,何以會密切而特別去注意?此亦無疑義的。

故由上2 證人之證述對照以觀,自與證人王某所述為可採,證人林某所述,則係迴護被告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因此,依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查悉,於97年11月28日其先以00000000跟被告通話,再用00000000跟被告通話,接著以00000000跟被告通話,此乃係避開告訴人在客廳鄰近之處將聽及所言,故甲○○到其女兒房間去打,如告訴人不在客廳鄰近之處,甲○○即以客廳電話與被告通話,其後王某與被告通完4 通電話後,隨即到華星旅店跟被告發生性關係,觀之證人甲○○證述與通聯紀錄相符,堪與採信;

至於證人乙○○所述該日為其生日之重要日子,竟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曰:不記得,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又記得生日當天事情,尤以明確指明該三道菜名,實與常情相違,顯屬虛偽,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就97年11月28日證人甲○○先後以不同電話與被告聯繫之全情,其後,復有前往汽車旅館之整體完足過程查悉,辯護方所陳,該通聯錄音譯文實質上有誘導者,誠屬誤解。

且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7年11月28日約下午5 、6 時下班等情(見98年7 月14日偵查筆錄),並稽之以被告丙○○於97年11月28日16時13分許至17時56分許與證人甲○○共有4 次通聯之事實,被告與王美麗住處,距華星旅館之車程,符合被告於17時56分44秒通話完畢後,即於同日18時13分抵達汽車旅館之情;

另依華星旅店98年7 月24日華星文字第002 號函知悉,同可確信被告丙○○於97年11月28日18時13分駕駛車號:3336-GT 號自小客車至華星旅店,同日19時33分離開之事實,這點也為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故被告於97年11月28日至華星旅館發生性行為對象顯非乙○○,況被告丙○○於97年11月28日18時13分駕駛車號:3336-GT 號自用小客車至華星旅店之事實,以及確有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所示時間,與告訴人對話事實(見98年度他字第3415號卷第63、64頁),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亦無疑義。

四、而根據通聯紀錄、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丙○○與甲○○間存有親密又曖昧的對話,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王某有向告訴人坦承犯行之事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對話連續且未間斷之事實明確,並與告訴人指陳情節,若合符節。

足證被告有如上所指公訴所指之犯行,當無疑義。

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華星旅店98年7 月24日華星文字第002 號函、通聯紀錄、錄音帶及譯文3 份在卷足為佐證;

據上,被告所辯,要屬飾卸,核無足採;

辯護所陳,仍屬誤會。

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是可以被認定的,應予以定罪處罰。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歲處天命之年,社會生活經驗豐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犯行嚴重影響他人家庭生活之和諧,漠視固有社會倫常,並因而或將由此滋生社會亂源,併隨衍生之他項犯罪(諸如滋生之人身上、財產上之犯罪類型)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反省,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儆懲。

至被告執謂:我去汽車旅館,甲○○說我身上有疤痕,但我身上沒有疤痕,而我身上有兩個特徵,請求驗我身上的特徵一節,查被告是否有各該項特徵,或證人甲○○於該性行為中並未有詳實之觀察,而生誤認情事,亦非無可能,且被告身體外在表象,復可因時間經過,而生變化,同屬可能;

故證人王某或僅係不確悉,且被告年屆天命之年,身體上會隨時間之經過而產生顯然變化,已如上述,被告聲請勘驗身體一情,核無必要,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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