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75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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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貳臺及外接式(3.5 吋)硬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7行之「下載」2 字均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惟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2 罪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電腦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視聽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觸犯本罪,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考量本件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影片共計92部,點閱次數高達21,764次,造成告訴人損失甚大市值新台幣(下同)1 億5 千元萬以上;

再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如附帶適當條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

又衡量被告犯罪情節,且對告訴人之侵權行為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須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之桌上型電腦主機2 臺、外接式(3.5 吋)硬碟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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