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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43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8 號、96年度易字第3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2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8號、97年度易字第810 號分別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與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6 月29日,而於97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8號6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30 號電子遊戲場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8 號、96年度易字第3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已執行完畢);
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8號、97年度易字第810 號分別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亦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行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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