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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7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4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95年度訴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㈢94年度簡字第5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95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4 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2 月15日、9 月,並分別就㈠、㈢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就㈡、㈣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6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街30號前,見上址房屋現無人居住,利用該屋施工裝潢之際,侵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開屋內之電動鑽1 台,得手後旋即搭乘由不知情之王正輝(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YK-928 號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王正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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