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834,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羅志雄(即乙○○之兄)原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78 巷9 號,合夥經營「英發雜糧行」,雙方因經營及財務問題衍生糾紛並迭興訴訟,嗣於民國98年4 月21日下午,羅志雄(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被告乙○○同赴「英發雜糧行」,欲與甲○○商談解決前述問題,迄於同日15時許,甲○○與乙○○因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拉扯扭打,雖羅志雄見狀介入勸阻,惟甲○○仍受有前額瘀青、右眼眶瘀青、上唇擦傷、右肘疼痛、左右腳踝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臉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二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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