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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3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52 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KGE-926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於98年7 月24日2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33 巷口查獲,並扣得上揭車輛。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乙○○坦承伊騎乘之上開機車非伊所有。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有之上開機車於98年7 月23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52 號前失竊。
(三)電子地圖1份〈起訴書原尚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7 月23日之通聯紀錄,惟此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使用而係被害人所使用,故業據公訴人當庭刪除此一證據〉(四)扣案之機車1 輛及查獲現場照片1 幀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一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該機車係伊向綽號「阿明」之人借得,並非伊所竊取等語。
四、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之證述、電子地圖1 份、扣案機車1 輛及查獲現場照片1 幀等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該機車係被害人遭竊,嗣由被告持有一事;
惟持有他人遭竊機車之原因本有諸端,固可能因己竊取而得,然衡情亦不能排除係向他人所借得,是尚難憑該等證據即遽予論斷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乃認被告必係因實施竊盜犯行而取得該機車。
至於被告是否涉犯贓物罪嫌,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行,所為之舉證並不足為其有罪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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