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841,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 月9 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55 號前(雄距中原社區中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妳娘」等字眼辱罵丙○○,致丙○○、丙○○之夫即被告乙○○均心生不滿,與被告甲○○發生爭執拉扯,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等方式,致丙○○受有腹部挫傷、右下肢擦瘀傷、右手瘀傷之傷害,同時被告丙○○、乙○○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甲○○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右臉、右前胸、左前臂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乙○○均因傷害案件,被告甲○○另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上開之2 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皆於98年11月27日分別遞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0、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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