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2892,2009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260 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877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門高粱酒」、「金門酒廠」等商標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內,非經金門酒廠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7 年3、4 月間,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處以每瓶新臺幣(下同)440 元購入仿冒之金門縣建縣90週年家戶配售專用酒特選58度金門高粱酒3 瓶後,旋即於同年3 、4 月間,在板橋縣中和市○○路301 巷29號,以每瓶450 元售予不知情之欣財行負責人甲○○上述仿冒之金門縣建縣90週年家戶配售專用酒特選58度金門高粱酒3 瓶。

嗣於97 年4月15日12時許,為警在上址抽檢1 瓶送請金門酒廠檢驗而查獲,並扣得仿冒金門縣建縣90週年家戶配售專用酒特選58度金門高粱酒3 瓶。

因認被告乙○○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 月2 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同此見解),倘至緩起訴期滿之時為止,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未曾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當事人,而未能生效,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使其消滅。

如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 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798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自97年8 月15日起算,至98年8 月14日期滿(緩起訴期間一年),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件在卷足憑(見該署97年度偵字第18798號偵查卷第47頁、51頁)。

該署檢察官固復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違反商標法之案件,而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236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260 號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

然查上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既為一年,則自97年8 月15日起算,已於98年8 月14日期滿,而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於98年8 月19日始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字第236 號送達證書附於該卷第6 頁可參。

依上開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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