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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8年3 月3 日確定,並於98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67巷23號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9 月19日下午7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甲○○、林嘉彬,並扣得吸食器1 個、分裝勺4 支、分裝袋(小)106 只、分裝袋(大)88只、甲基安非他命4 包、磅秤1 臺、行動電話3 支等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林嘉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10月9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9079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9、43頁),並有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37頁、本院卷宗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機2 支,被告固供稱為其所有,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裝勺4 支、分裝袋(小)106 只、分裝袋(大)88只、磅秤1 臺、手機1 支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友人寄放在伊居所,均非伊所有之物,伊完全沒有使用過上開物品,亦未曾施用過「阿堂」寄放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8頁、第21頁、第21頁反面),且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分裝勺4 支、分裝袋(小)106 只、分裝袋(大)88只、磅秤1 臺、手機1 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未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何關聯性,復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被告經查獲後,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之部分,業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觀刑事案件移送書即明(見偵查卷宗第2 頁),從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裝勺4 支、分裝袋(小)106只、分裝袋(大)88只、磅秤1 臺、手機3 支等物,自屬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均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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