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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7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85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渠等於民國98年7 月13日上午約6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83號5 號住處,因感情及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疼痛之傷害,又因見告訴人欲撥打行動電話向他人求援,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摔擲在地,致該行動電話外殼破裂,機身亦因損壞而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之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二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98年11月20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同日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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