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30,2009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樓
被 告 乙○○
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25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鄰居關係,於民國97年7 月17日4 時10分許,因甲○○住處冷氣滴水干擾乙○○睡眠,乙○○遂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49 巷21之1 號16樓住處門前按鈴反應冷氣滴水問題,甲○○未予理會,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持甲○○所有之鞋架砸向甲○○住處鐵門,致鞋架支解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甲○○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玩具推車追打乙○○,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5 公分、左前臂瘀腫、右腳大拇指掀起、右手腕擦傷、右手第2 指指甲掀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及告訴人乙○○告訴甲○○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分別係涉犯刑法毀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1 月5 日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