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3048,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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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雄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和雄、陳禮均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樹林市○○○街116 至166 號、121 巷1 至20號、123 巷1 至25號、125 巷1 至24號、127 巷1 至24號「公教社區」之住戶,雙方素有嫌隙。

民國98年5 月24日上午,該社區住戶在新北市○○區○○街52號三多國小舉行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林和雄於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議程中,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公然在出席會議之252名 住戶前,以「... 他(指陳禮)去給徐智熙跟林江西打架,那件事情,他欠一步跟我跪,我剛才在場,我跟韓振銘,前主委,在現場,我有看到,他拜託我去給他作證,那件事情,真的是不公不義,我在這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跟徐智熙跟林江西說一聲抱歉,那時候我沒有說出真正的話,所以我在這邊跟眾人的面前,我給他抱歉,但是要還他們兩個的公道,其實他打人,他現在,法院現在看能不能夠給他宣揚這件事情出來,把這件事情告訴出來,讓徐智熙跟林江西一個平反,他現在,他們兩個被打的,起訴,判罪,他給人家打的,無罪,他去弄偽造的診斷證明,... 」等語,指摘陳禮持不實偽造之診斷證明對徐智熙、林江西提起傷害告訴,以致徐智熙、林江西遭判決有罪云云,足以毀損陳禮之名譽。

二、案經陳禮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被告就以下所引之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揆諸開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㈠訊據被告林和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述均屬事實云云。

㈡經查:1.被告林和雄與陳禮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街116 至166號、121 巷1 至20號、123 巷1 至25號、125 巷1 至24號、127 巷1 至24號「公教社區」之住戶,98年5 月24日上午,該社區住戶在新北市○○區○○街52號三多國小舉行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林和雄於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議程中,在出席會議之住戶前,陳述「... 他(指陳禮)去給徐智熙跟林江西打架,那件事情,他欠一步跟我跪,我剛才在場,我跟韓振銘,前主委,在現場,我有看到,他拜託我去給他作證,那件事情,真的是不公不義,我在這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跟徐智熙跟林江西說一聲抱歉,那時候我沒有說出真正的話,所以我在這邊跟眾人的面前,我給他抱歉,但是要還他們兩個的公道,其實他打人,他現在,法院現在看能不能夠給他宣揚這件事情出來,把這件事情告訴出來,讓徐智熙跟林江西一個平反,他現在,他們兩個被打的,起訴,判罪,他給人家打的,無罪,他去弄偽造的診斷證明,... 」等語一節,業據被告林和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 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勘驗該次會議臨時動議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復有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公教社區住戶規約、98年5月24日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事錄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林和雄於前開臨時動議中指述陳禮與徐智熙、林江西傷害案件中所持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

然被告所稱之診斷證明書確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所開立一節,有該院99年1 月18日亞歷字第0996410035號函在卷按,該診斷證明書並非偽造一節,堪以認定。

又被告林和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前開陳禮與徐智熙、林江西傷害案件事發當日,伊陪同陳禮至急診室,伊見到陳禮額頭眉間被林江西以銀筷叉了2個洞之傷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72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100 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可見陳禮於前開傷害案件中確有受傷。

再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陳禮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約2 公分、左耳前撕裂傷約0.5 公分、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其中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勢,核與被告林和雄所述陳禮眉間遭叉傷之傷勢情節相仿,堪認前開傷勢應非子虛。

而頭、眼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前開部位受創顯較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餘胸腹部、左前臂、左膝、左踝等部位重要,且該處之創傷、撕裂傷等傷勢,復較其餘鈍挫傷之傷勢嚴重,陳禮既確受有頭、眼部相較嚴重之傷勢,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偽造其餘輕微之傷勢。

更遑論陳禮既確受有前開所述較重傷勢,可認已有傷害結果,至陳禮是否另有其餘四肢等鈍挫傷勢,儼然與徐智熙、林江西所涉傷害犯行成立與否無關,況其餘輕微鈍挫傷勢,是否攸關量刑輕重,及影響範圍為何,亦在未定之天,陳禮至愚亦不致偽造該等輕微傷勢而徒生枝節。

更進者,被告林和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伊不清楚驗傷單之真假,亦不知是否偽造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72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林和雄既不知該診斷證明書之虛實,可見其並未確實求證。

被告林和雄明知陳禮於前開傷害案件中確有受傷,復未求證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假,即在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中斷然指摘陳禮所持之診斷證明書虛偽不實,其毀謗之意甚明。

再被告林和雄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前開傷害案件發生時,伊告訴陳禮其有打人,還先告對方,但陳禮天天纏伊,要求伊作證,伊出庭作證時,證稱徐智熙、林江西與打架,陳禮也有打徐智熙、林江西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72號偵查卷第24頁),依被告林和雄前開所言,其既已指責陳禮不是,且其證述之內容亦非一面偏袒陳禮,陳禮當知被告林和雄之立場並非與其一致,甚且可能與其對立,陳禮絕無可能於此情況下,如被告林和雄所辯尚告知其花錢請醫生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和雄前開所辯,自屬無稽。

被告指摘陳禮與徐智熙、林江西間傷害案件所持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即為不實,且此等言論足以毀損陳禮之名譽。

再被告林和雄係於公教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臨時動議中為前開言論,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無非係為討論社區公共事務,被告所述前開情節,僅為陳禮與徐智熙、林江西之間之糾紛,更遑論前開傷害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徐智熙、林江西有罪確定,足見前開案件要與該社區之公共事務無關。

更進者,被告林和雄雖稱其於前開案件所言不實,欲向徐智熙、林江西道歉,然並未具體陳明自己所為過錯為何,僅一味指摘陳禮,被告林和雄對己之咎簡略帶過,無非僅為嗣後攻訐陳禮所為鋪陳,更遑論被告林和雄果真反省己過,大可私下向徐智熙、林江西尋求諒解,何須選擇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動議之議程中,提出此等與社區公益無關之事項,由此益見被告林和雄欲藉此等場合詆毀陳禮之意。

末查,本次公教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為252 人一節,有98年5 月24日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會議中為前開言論時,前開與會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被告顯已將其所指摘不實之事項散佈於眾無疑。

㈢被告欲聲請傳喚徐智熙、林江西證述前開陳禮與徐智熙、林江西間傷害案件訴訟時,陳禮所提出之光碟、診斷證明書、錄音帶係不實,復欲傳喚林文華到庭證述陳禮如何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云云。

然徐智熙、林江西為傷害陳禮之人,且於前開案件迄至均遭判決有罪確定均否認犯行,渠等當會一味指摘陳禮所提各項證據均為虛偽,且渠等總總質疑,業經前開傷害案件一一審酌,此部分之調查自無必要。

至果如被告所述林文華見聞陳禮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何以未見渠等於徐智熙、林江西被訴傷害案件中提出此等重要證據,反於事發後將近4 年,被告被訴前開毀謗犯行時始有前開說詞,足見此為被告臨訟諉責之詞,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和雄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禮有所嫌隙,竟利用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機,假藉公益堂皇之名,實則行惡意攻訐之實,任意詆毀告訴人陳禮,對陳禮之名譽造成相當損害,且犯罪後未見絲毫悔意,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和雄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動議中,表示其本人被陳禮害得快要變成乞丐、社區十多年來被陳禮糟蹋了快變成乞丐、陳禮長期凌駕主委權利、侵犯社區和所有委員及住戶之權利、陳禮每個月花社區的公務印刷費,有時花四千、五千,有時花七千、八千,這也是糟蹋社區、陳禮長期在社區十幾年來糟蹋社區十幾年等,以此方式毀損陳禮之名譽,因認被告林和雄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林和雄堅詞否認上開誹謗犯行,辯稱:伊所提出事項為公共事務,且與事實相符等語。

㈢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始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再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由此可知,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㈣經查:1.被告於98年5 月24日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動議時為「... 這張你們有沒有很熟悉,在公佈欄已經公佈2 個多月了,但是這張他公佈,我只問我們在座區分所有權人,我們社區的主人,你們是賊嗎?你們是賊嗎?我們是賊嗎?這樣就對了,我就只問這句話而已,這張就跟你們報告到這邊,現在接下來,接下來,你們對這2 張也很熟悉,你們對這2 張也很熟悉,這是我們社區專們在作公益的事情的人,他叫做陳禮,他叫做陳禮,他給我公佈,他寫什麼,你們信箱每戶都有,每戶都有,都有看過,他說一個阿興,一個阿興,現在在法院,叫我問他,他有承認,他說阿興就是林和雄,他說這個阿興就是林和雄,現在在法院已經在給他告訴,告訴就對了,下次開會會在跟你們報告,就是這2 張,你們大家信箱裡面都有,他每次都說兩句話,第一句就說,我林和雄,是乞丐趕廟公,他說這樣,乞丐我是承認,就快要變成乞丐了,被他搞到快要變成乞丐了,社區十多年來被他糟蹋到已經快要變成乞丐了,但是他不是廟公,我們社區的人廟公,韓振銘啦,韓振銘,我們的前主委,第七屆的主委,韓振銘是廟公,社區簡先生廟公,這個楊良差先生廟公,這個桂英小姐廟公,他們是廟公,但是我們廟公都沒有被趕走,都沒有被趕走,這就表示他這2張,就是在抹黑,他在歪嘴就對了,他在歪嘴就對了,歪嘴聽得懂嗎,他說乞丐趕廟公沒有趕廟公,他自己凌駕主委的權利,凌駕就是說操弄主委的權利,他都侵犯社區所有的委員我們住戶的權利,他侵犯之後他不知道他自己犯法,他自己不知道,我們也不知道,他給你公佈社區1 張四千,1 張四千的,在給你發,這已經有在法院了就對了,接下來,再接下來,我們的社區在開會,應該是1 張就好了,應該是1張紅色的開會通知單就好,他給我們印這一張這麼大一張,那個印刷費有時候給我們花萬把塊,有時候給我們花三、四千,五、六千,七、八千,都在辦,因為我在做委員我知道,他幾元都要給我們報告,所以我們都知道,這就是在給我們糟蹋社區,他已經有說他服務社區,都做對的事情,他剛才不是這樣在跟你們說,但是他這十幾年來,他就是在我們社區,在給我們糟蹋就對了,我現在在說這是有根據的喔,有根據的喔」等語之陳述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林和雄確於上開時、地為前開言論一節,堪以認定。

2.被告林和雄雖於前開陳述中提及其被陳禮搞到快要變成乞丐,社區十多年來被陳禮糟蹋到已經快要變成乞丐,陳禮凌駕主委權利,操弄主委權利,侵犯社區所有委員、住戶之權利等語,然觀諸被告林和雄所為上開言語前後所述,可知被告林和雄係為反駁其所稱陳禮指稱其「乞丐趕廟公」等語所為闡述,其並未陳述具體事實,僅發表個人意見,聽聞者容有自行判斷被告林和雄所言是非與否之空間,實不致僅因被告林和雄前開泛泛所言而損及陳禮之名譽,被告林和雄此舉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3.再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指述陳禮每月花費社區印刷費三千至八千不等等語。

然被告原發言內容為「我們的社區在開會,應該是1 張就好了,應該是1 張紅色的開會通知單就好,他給我們印這一張這麼大一張,那個印刷費有時候給我們花萬把塊,有時候給我們花三、四千,五、六千,七、八千,都在辦,因為我在做委員我知道,他幾元都要給我們報告」等語一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係發表其認開會通知單應簡便行之即可,陳禮所為之開會通知單過於鋪張,以致花費過多印刷費用之主張,並非虛構事實任意指摘。

況前開主張之內容涉及渠等社區財務,自應受社區住戶檢驗、評論,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據此抒發己見,復無謾罵或惡意攻訐,要難以毀謗罪責相繩。

㈤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要難以毀謗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言論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於同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動議中所為,且未區分為數行為,復認被告所為係一誹謗罪,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第1項、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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