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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3 之1 號「紋承有限公司」(下稱紋承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乙○○○係夫妻。
被告丙○○、乙○○○均明知紋承公司並未購入推土機可供銷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 月間某日,向設於沙烏地阿拉伯境內之告訴人Said Banhaim Trading Est. 公司訛稱有二手推土機2 台欲出售,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透過網路交易方式,以美金107,000 元之價格向紋承公司購買之,因而匯款買賣價金之20% 即美金21,400元為定金,至紋承公司指定之帳戶,並約定待貨物裝船,紋承公司向船方取得提單並傳真予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再將剩餘貨款匯付予紋承公司。
嗣紋承公司收受告訴人公司所匯之定金後,遲未將貨物裝船及交付提單,且多次以無貨船前往沙烏地阿拉伯致無法將貨物交付等語推托,經告訴人公司要求退還前開所匯之定金,被告丙○○、乙○○○亦置之不理,告訴人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Ahmed Abdulla Ahmed Al La-qeeti 之指訴、紋承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海運出口報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咸辯稱:本件是紋承公司第一次與沙烏地阿伯廠商進行交易,因找不到可裝運推土機之大船直達沙烏地阿拉伯,擬先出貨至杜拜,再從杜拜轉運至沙烏地阿拉伯,惟為告訴人公司所拒絕,且未於裝船前付清全部貨款,始遲未出貨,嗣告訴人公司取消訂貨要求退還定金,伊等因已支付新臺幣60萬元予供貨商「黃先生」,且「黃先生」稱錢已付給上游廠商,必須將推土機轉賣他人後始能退還款項,致未能立即歸還定金,其後「黃先生」音訊全無,伊等受限於財力,無法一次歸還全部定金,但決不會欠別人錢,目前與告訴人公司仍有聯繫,並已償還部分金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係上址紋承公司之負責人,由其配偶即被告乙○○○出面接洽,於94年4 月間以紋承公司名義與告訴人SaidBanhaim Trading Est.公司為交易,約定由告訴人公司以美金107,000 元向紋承公司購買中古推土機2 台,告訴人公司並已匯付定金美金21,400元至紋承公司指定之帳戶(實際入帳美金21,365.47 元),嗣紋承公司未交貨,亦未全數退還定金等情,固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且有告訴代理人甲○○○○○○○○○○○ ○○○○○ ○○ ○○○○○○○之指訴可憑,及紋承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本件告訴人公司向紋承公司訂購中古推土機2 台,依紋承公司於94年4 月18日出具之商業發票所載之國際貿易條款為「Price CIF Dammam Saudi Arabia 」,付款條件為:「20%T/T in advance」、「80% Before shipment 」。
告訴人公司隨即於94年4 月21日匯入美金21,365.47 元至紋承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被告乙○○○(即Ali )於94年5 月間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公司表示因貨物超重,徵詢可否先將貨物裝船運送至杜拜(Dubai ,位於沙烏地聯合大公國境內),再以陸運方法轉運至達曼(Dammam),告訴人公司旋於同年月16日回覆稱此將衍生邊境通關問題,堅持應直接出貨至沙烏地阿拉伯境內之達曼或吉達(Jeddah),否則將結束交易並要求歸還定金等情,此有統一發票、電子郵件信函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7、8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函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二人所辯因渠等係第一次與沙烏地阿伯廠商進行交易,找不到可裝運推土機之大船直達沙烏地阿拉伯,擬先出貨至杜拜,再從杜拜轉運至沙烏地阿拉伯,惟為告訴人公司所拒絕,因而未能及時出貨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倘被告二人果係因欠缺相關國際貿易經驗,未能事先妥善規劃運送事宜,嗣於屢約之際發生困難,未能依約將貨物運送交付,甚至扣不歸還定金,充其量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洵難憑此斷定被告二人自始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再者,紋承公司之營業範圍包括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此觀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甚明(見偵卷第64頁),則被告二人先在國內覓得供貨商提供貨源,再將之出售予國外公司,由國外公司所支付之價金轉付予供貨商,並從中賺取差價,此種交易模式尚屬合理,未有違反交易常情之處。
另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7年12月3 日貿服字第09700150850 號書函(見偵卷第87頁)所示:我國出口商出具之商業發票係買賣雙方私契約之文件,其交易條件內容由買賣雙方約定,本件商業發票所載之「TERMS :20%T/T in advance 80% Before shipment」,其在裝船前支付貨款之時點為何,仍應視買賣雙方之約定。
準此,堪認本件交易買方之付款時點究在「裝船前」或「裝船後」,非無爭議,起訴書認雙方當時係約定待貨物裝船,紋承公司向船方取得提單並傳真予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再將剩餘貨款匯付予紋承公司云云,尚嫌無據。
本件除有上開運送障礙外,交易雙方對於付款條件之認知亦有相歧,以致遷延日久,而被告二人以告訴人公司未於「裝船前」付清全部貨款,伊等無從轉付款項給國內供貨商,致無從取得貨物之占有等情,亦屬合理。
倘被告二人果已覓得國內供貨商承諾提供中古推土機2 台,縱使與該供貨商未有簽訂正式書面契約,且因上開運送障礙及付款條件解釋問題,以致遷延日久,該供貨商最後反悔不願提供甚至音訊全無,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而被告乙○○○供稱伊係至位於臺中縣烏日鄉堆放重型機械之場地覓得供貨商「黃先生」,「黃先生」有出示放在現場之中古推土機2 台,承諾要賣給伊,伊係第一次與「黃先生」交易,不知其年籍資料等語,考量該等中古重型機械之交易特性,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洵難僅以被告二人事後未能提供該「黃先生」之年籍資料及雙方交易之書面證明,遽謂所述不實。
徵諸紋承公司於94年5 月15日即已函請告訴人公司派員來臺灣洽商本件交易相關事項,建議至少停留15日,並承諾代為安排接機及住宿事宜(由告訴公司方面付費)等情,有函文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顯非完全置之不理,而與一般詐騙公司以不實交易訊息詐財之手法迥異,益見被告二人當時應有覓妥中古推土機待售無訛。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明知紋承公司並未購入推土機可供銷售,卻向告訴人公司訛稱有中古推土機2 台欲出售云云,容嫌率斷。
又紋承公司業於98年3 月17日、同年4 月24日各匯款美金2 千元予告訴人公司收受,此有匯出匯款證明書影本2 紙、駐吉達辦事處98年6 月30日吉達字第09800001000 號函文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50頁),堪認被告二人所辯伊等受限於財力,無法一次歸還全部定金,目前與告訴人公司仍有聯繫,已償還部分金額等語非虛。
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至多均僅足證明紋承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若此,告訴人公司理應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始屬正辦。
至於被告二人究竟有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逕論被告二人以詐欺取財罪名。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全部證據,認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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