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3422,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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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90號、第2691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年藉身分不詳綽號「阿明」(起訴書漏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98年4月29日7時20分許至16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趁丙○○外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大門進入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99巷4弄7號之3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丙○○所有之項鍊、鍊墜、手鍊、金飾套組、遠百禮券、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藍寶石戒指等物(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因丙○○之婆婆於同日16時許返回丙○○上開住處時,發現大門未反鎖且屋內物品有遭翻動之情形,乃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屋內房間衣櫃抽屜所遺留之指紋,送請比對鑑定之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復於同年4月30日之日落前某時,趁戊○○、丁○○外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大門進入其2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65號4樓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其等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3台、手機1支、相機1台、施華洛士奇項鍊4條、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消費券1,600元、手錶2支、皮夾2個及現金2000元等物(共計價值約7萬8600元),嗣因戊○○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時,發現屋內物品有遭翻動之情形,乃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屋內藍色鐵盒上之指紋,送請比對鑑定之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再於同年5月1日11時30分許至13時5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趁乙○○外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大門進入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6巷2弄25號2樓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黃金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手環1條、存摺1本,乙○○之母親張瑞月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等物,嗣因乙○○於同日13時5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屋內物品有遭翻動之情形,始知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屋內紅包袋、鐵盒及紙盒上之指紋,送請比對鑑定後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及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丁○○及乙○○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82852號、98年5 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62283號、98年6 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80147號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共計5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年藉身分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3 次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先後3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強盜、搶奪及毒品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其僅因缺錢花用,竟而鋌而走險,一再與綽號「阿明」之男子共同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動機不良,復參酌其參與犯案之情節、被害人實際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另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等人並未破壞門鎖或窗戶而進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丙○○、戊○○及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足認被告等人係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大門而侵入其內行竊,則揆諸上開之說明,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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