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343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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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秀蘭與陳國寶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4. 二、案經陳國寶、黃秀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8. 二、訊據被告黃秀蘭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陳國寶2人為夫妻關係,
  9. (一)告訴人陳國寶於98年8月28日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
  10. (二)告訴人陳國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98年8月28日下午
  11. (三)又警員羅世昌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98年8月28日下午9
  12. (四)又被告黃秀蘭於當日員警到場時曾告訴員警告訴人陳國寶
  13. (五)被告黃秀蘭曾於某個晚上打電話給證人廖建榮律師,於通
  14.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秀蘭所辯尚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
  15.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16. 貳、無罪部分
  17.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寶於98年8月28日下午9時許,在
  1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9.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國寶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寶於
  20. 四、訊據被告陳國寶故不否認與告訴人黃秀蘭2人為夫妻關係,
  21. (一)告訴人黃秀蘭於98年8月28日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
  22. (二)就告訴人黃秀蘭於偵查中證述:伊當天返家後,看到地上
  23. (三)又告訴人黃秀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當天妳是否
  24. (四)至於警員羅世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經勤務中心通知於98
  25. (五)既然告訴人黃秀蘭所指述被告陳國寶究竟如何傷害之情節
  26.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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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劉敏卿律師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寶無罪。

事 實

一、黃秀蘭與陳國寶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黃秀蘭與陳國寶於民國98年8 月28日下午9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96號5 樓,因家中設置祖先牌位事宜發生爭執,黃秀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國寶,致陳國寶受有左臉、頸部、胸部及左腕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寶、黃秀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

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被告黃秀蘭、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秀蘭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陳國寶2 人為夫妻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黃秀蘭辯稱:當天告訴人陳國寶自導自演,說心臟病發,倒在地上,告訴人陳國寶的手機掉在地上,伊要撿起手機,有撿起來,告訴人陳國寶立刻坐起來,搶走手機,伊跑到陽台上呼救,管理站的人沒反應,伊就打赤腳立刻到管理站打電話報警,報警後坐電梯上樓站了一下,警察也上來,進屋後客廳沒有人,伊到房間敲門,告訴人陳國寶出來與警察說,「你看,他把我抓成這樣」,伊不知道告訴人陳國寶傷從何而來,是告訴人陳國寶自導自演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黃秀蘭於案發後有打電話與辦以離婚訴訟之廖建榮律師;

而本案僅有告訴人陳國寶1 人指述及醫院驗傷單並無其他人證或補強證據,而依醫院函覆之傷勢照片,告訴人陳國寶之傷痕應非徒手毆打所致之傷之情形下,告訴人陳國寶之證述仍有可疑等語置辯。

經查:

(一)告訴人陳國寶於98年8 月28日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多處挫擦傷(左臉、頸部、胸部、左腕)之傷害一節,有新泰綜合醫院98年8 月2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99年3 月22日(99)新泰管字第990063號函所附告訴人陳國寶之急診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31414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本院卷】。

(二)告訴人陳國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98年8 月28日下午9 時許,在新莊市○○路96號5 樓家中,被告黃秀蘭對伊說,你作祖先牌位,有尊重我嗎?後來被告黃秀蘭就一直用手指責伊,伊跟被告黃秀蘭說伊有心臟病,被告黃秀蘭這樣指著伊,伊會緊張。

被告黃秀蘭就打伊後面肩膀,伊心臟病發作,頭會暈,被告黃秀蘭繼續打伊後面肩膀,又扯伊衣領,將伊摔倒在地,被告黃秀蘭繼續打伊臉部及胸部等情(見偵卷第47頁)。

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略以):98年8 月28日(上午)7 時許伊在新莊市○○路96號5樓住處施工祖先牌位;

約當日20時(下午8 時)初步完工伊外出返回在1 樓電梯口碰到被告黃秀蘭,伊坐電梯上樓,約1 分鐘後,被告黃秀蘭回來,被告黃秀蘭就質問做祖先牌位為何未尊重她?伊回說已經與哥哥說過,此時被告黃秀蘭一直推伊,伊一直退到廚房並與被告黃秀蘭說伊有心臟病(共3-4 次以上),在廚房時被告黃秀蘭就用手打伊右頸部、背部約3-4 次,伊因心臟病發頭暈跑出廚房至客廳,碰到電風扇,被告黃秀蘭出來抓住伊衣領用力拉扯將伊摔在客廳地上並出手打伊,伊心臟病發很難過,趕緊站起來要用手機報案,被告黃秀蘭就搶手機並拉扯伊衣領讓伊摔倒在地,伊爬起用手機報案成功,伊告知警方伊現在地址,請警方過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5 頁)均大致相合。

且告訴人陳國寶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黃秀蘭毆打情節亦與告訴人陳國寶上揭所受多處擦傷(左臉、頸部、胸部、左腕)之傷害相符合。

是選任辯護人空言指醫院函覆之傷勢照片,告訴人陳國寶之傷痕應非徒手毆打所致之傷云云,並非可採。

又告訴人陳國寶有於98年8月28日下午9 時10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17日北縣警勤字第0990039255號函所附報案紀錄單及通話錄音光碟可按,且該錄音光碟亦經本院勘驗,而該報案錄音為告訴人陳國寶電話報案所為之錄音,並經告訴人陳國寶所供明等情,有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及99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12頁),亦與告訴人陳國寶上揭證述以行動電話報警情節相合。

(三)又警員羅世昌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98年8 月28日下午9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96號5 樓,經被告黃秀蘭開門進入,此時告訴人陳國寶從房間走出來,伊看到告訴人陳國寶身上胸口附近有一些抓傷,現場有些凌亂,地上散落香灰;

沒有點燃之線香,客廳桌子歪斜等情,亦經證人羅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則警員羅世昌於案發後到場處理時,所眼見告訴人陳國寶身上胸口附近有一些抓傷情形,亦與告訴人陳國寶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中胸部擦挫傷相合,亦足佐證告訴人陳國寶上揭偵查中證述被告黃秀蘭打伊胸部等情為真實。

(四)又被告黃秀蘭於當日員警到場時曾告訴員警告訴人陳國寶之傷勢係自己造成,員警下樓後要求員警拍攝其手指照片,而員警拍攝被告黃秀蘭手指照片時,被告黃秀蘭之手指、手掌並無異狀等情,亦經警員羅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亦有警員羅世昌98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53頁),復有該拍攝被告黃秀蘭手指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下方照片)。

惟毆打他人自身手指或手掌未必然會留下傷痕或痕跡,所以無法以被告黃秀蘭於當日無異狀,而遽以認定被告黃秀蘭未毆打告訴人陳國寶。

而縱被告黃秀蘭於當日員警到場時曾告訴員警告訴人陳國寶之傷勢係自己造成,惟此僅為被告黃秀蘭單方陳述,無法逕為有利被告黃秀蘭之認定。

(五)被告黃秀蘭曾於某個晚上打電話給證人廖建榮律師,於通話中陳述被告黃秀蘭先生(應指告訴人陳國寶)與警察說被告黃秀蘭打他,被告黃秀蘭有要求警察帶2 人(指被告黃秀蘭、告訴人陳國寶)至醫院檢查,但告訴人陳國寶離開,被告黃秀蘭有請警察拍照,至樓下警察才幫被告黃秀蘭拍攝手部照片,被告黃秀蘭問伊如何保護自己,伊建議到醫院跟醫生說告訴人陳國寶誣賴打他,是否有可以作證;

被告黃秀蘭在電話中沒有說遭告訴人陳國寶毆打,也沒有說他受傷,只是問伊要如何保護自己,伊聽完後認為警員未替被告黃秀蘭作筆錄,亦沒有帶被告黃秀蘭作檢查,僅在樓下替被告黃秀蘭拍照,伊認為採證不夠,才建議被告黃秀蘭去醫院;

亦沒有說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國寶;

伊不記得被告黃秀蘭何時打電話給伊等情,經證人廖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

則證人廖建榮並未親自在場見聞,縱被告黃秀蘭於案發當日稍後曾經致電,惟該通話內容僅為被告黃秀蘭單方之陳述,對於告訴人陳國寶是否有誣指被告黃秀蘭歐打伊情形,為傳聞所得,況且被告黃秀蘭撥打該通電話亦有可能係為事後脫免傷害罪責所為,故無法僅以證人廖建榮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所辯告訴人陳國寶有誣指被告黃秀蘭傷害云云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秀蘭所辯尚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至公訴人聲請將被告黃秀蘭、告訴人陳國寶送請測謊鑑定部分,本院認為就被告黃秀蘭有罪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已無送請測謊鑑定予以為補強證據之必要;

至於檢察官請求本院斟酌告訴人陳國寶聲請傳訊證人陳國樑,用以證明被告黃秀蘭有於案發後打電話給證人陳國樑,請證人陳國樑這次一定要救他以及告訴人陳國寶有事先向其大哥、二哥說過要在家中作祖先牌位,經轉達後才開始做部分,本院認為縱經證人陳國樑證明待證事實,亦與被告黃秀蘭是否有毆打告訴人陳國寶之相關事實認定無直接關連,故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秀蘭、告訴人陳國寶係夫妻,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黃秀蘭毆打告訴人陳國寶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及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黃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黃秀蘭與告訴人陳國寶為夫妻,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肢體暴力相向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陳國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幸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素行良好,於本案前並未有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寶於98年8 月28日下午9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96號5 樓,與告訴人黃秀蘭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秀蘭,致黃秀蘭受有頸部、前胸、右肘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國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國寶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泰綜合醫院於98年8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羅世昌之職務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國寶故不否認與告訴人黃秀蘭2 人為夫妻關係,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國寶辯稱:伊於98年8 月28日當天6 、7 時開始拿工具施作祖先牌位,至當日8 時(應指20時)多,伊出門吃飯買東西,回家後伊看見告訴人黃秀蘭下樓,伊上樓後,約1 分鐘後,告訴人黃秀蘭就上樓,告訴人黃秀蘭就問伊說,你作這個(指祖先牌位)有經過誰的同意?並把手指伊臉上。

伊說已經跟哥哥說過,伊就退到廚房飲水機那邊,告訴人黃秀蘭抓住伊的衣領,說伊被鬼牽走了,打伊的頸部及背部3 、4 下,因為伊不能激動,當時心臟病開始發作,伊就在廚房掙脫被告黃秀蘭的手,跑出客廳,碰到電風扇,告訴人黃秀蘭跟著跑出來,伊當時心臟病發作,伊就倒下去,告訴人黃秀蘭就用手打伊的胸口、臉,伊也不太清楚。

最後伊的手有抓到告訴人黃秀蘭的手,伊還用兩隻手抓。

就坐起來,本來要站起來,伊就一隻手拿起伊的手機準備報警,伊跟告訴人黃秀蘭說要報警,伊就按110,告訴人黃秀蘭就想抓伊的手機,不讓伊報警,伊就沒有辦法,只好將手機關機,等到一個空檔,才報警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黃秀蘭於98年8 月28日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多處挫擦傷(頸部、前胸、右肘)之傷害一節,有新泰綜合醫院98年8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年3 月22日(99)新泰管字第990063號函所附告訴人黃秀蘭之急診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可按(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

又被告陳國寶有於98年8 月28日下午9 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17日北縣警勤字第0990039255號函所附報案紀錄單及通話錄音光碟可按,且該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而該報案錄音為告訴人陳國寶電話報案所為之錄音等情,並經告訴人陳國寶所供明等情,有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及99年11 月9日審判筆錄第12頁)。

(二)就告訴人黃秀蘭於偵查中證述:伊當天返家後,看到地上都是灰,伊問他(應指被告陳國寶)說:你怎麼弄成這樣?被告陳國寶就躺在客廳地上,還在那自己囔囔說:我有心臟病,別打我。

當時被告好像有在偷錄音。

後來伊就要去陽台大叫想要求救,被告陳國寶就上前阻止伊,伊的傷勢可能因此而來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及其於警詢中證述:於98年8 月28日21時(下午9 時)許回家發現家裡很凌亂,於是伊問伊先生(指被告陳國寶),在談話中,伊以揮手方式請被告陳國寶一起至派出所談為何家會這麼凌亂,在伊揮手方式當中,被告陳國寶便伸出手肘欲撞伊的手,結果撞到伊的右手臂。

後來伊跑到陽台呼救,被告陳國寶亦跑至陽台用手抓住伊衣領阻止伊呼救,在被告陳國寶用手抓住伊衣領阻止伊呼救時,造成伊頸部受傷;

伊未動手還擊被告陳國寶;

伊只有用手撥開被告陳國寶的手等語(見偵卷第8 頁)而言,告訴人黃秀蘭均證述被告陳國寶係為阻止其呼救而跑至陽台用手抓住其衣領,造成其頸部受傷云云,惟被告陳國寶既已以電話報警,何需阻止告訴人黃秀蘭在陽台上呼救?則告訴人黃秀蘭上揭證述被告陳國寶係為阻止其呼救而跑至陽台用手抓住其衣領,造成其頸部受傷云云,已非無疑。

(三)又告訴人黃秀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當天妳是否知道被告陳國寶回家後,在客廳作何事?)當時我不知道,只看到滿地都是木灰。

(問:當時發現之後,有無與被告陳國寶起衝突?)我要他跟我一起去分局,他不去,後來他就唸一大堆,也不知道他唸什麼,後來有鬥嘴,被告陳國寶就往廚房去,我也到廚房那邊跟他說,要去講給警員聽,因為他哪天又回來,將屋子弄得一團糟。

(問:妳與被告陳國寶有無因此有拉扯動作?)被告陳國寶到廚房後,手放入褲子口袋,不知做什麼,我沒有看到口袋裡裝什麼東西,我一直要他出來,他有碰一下肩膀,我用嘴巴講,請他出來客廳,他出來後,我也出來。

他一出來,就馬上說,我有心臟病,妳不要打我。

他手上有手機,一直說他有心臟病,我蹲下撿他的手機,還沒有撿起,他就馬上起身,搶我手上的手機,因此有拉扯。

後來被告陳國寶將手機搶走,我覺得他會對我不利,我就馬上跑到陽台想要求救,但是外面的人沒有聽到,我就打著赤腳跑到樓下管理站打電話報警。

我當時有在管理站等了一下,因為警察還沒有來,我就走到我的住處,之後我想關門,已經有人在按電鈴,是警察到了。

(問:被告陳國寶有無對你做出任何傷害的動作?)沒有。

只是有拉扯,在那邊搶手機。

【問:妳於警詢中說有以揮手方式與先生談為何家裡這麼亂,後來妳跑到陽台呼救後,妳先生與你拉扯,造成妳有受傷等,與妳剛才所述不符,為何如此?揮手方式所指為何?(提示偵卷第8 頁被告黃秀蘭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陳國寶有拉我沒有錯,但是沒有打我。

他在客廳有拉我,拉我哪裡我忘記了,可能有拉衣服,因為當時在掙扎,所以記不清楚,因為我要喊樓下的人,所以被告陳國寶才拉我。

(問:妳剛才說妳與被告陳國寶有拉扯,情形如何?)我們是在客廳拉扯,我們在搶手機,我的目標就是那支手機,想要搶過來。

我的印象中我是用手搶手機。

我撿起手機之後,拿起手機,被告陳國寶就從地上坐起,拿回手機,我還是要搶手機打電話,就是被告陳國寶將手機拿在手上,我就直接從他手上搶過來。

被告陳國寶有推我,因為他不給我,要把手機搶回去。

我不知道我是否有推他,但是我有掙扎。

(問:搶手機時,妳與被告陳國寶的位置?)我彎腰,被告陳國寶坐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14-16 頁)而言,已與告訴人黃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陳國寶係為阻止其呼救而跑至陽台用手抓住其衣領,造成其頸部受傷情節不同,且告訴人黃秀蘭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與被告陳國寶只有與伊搶手機拉扯並未對伊做出任何傷害動作,而經本院告以告訴人黃秀蘭警詢中證述意旨與所供述不符時,告訴人黃秀蘭則供稱:「被告陳國寶有拉我沒有錯,但是沒有打我... 」等語而言,究竟告訴人黃秀蘭所受多處擦傷(頸部、前胸、右肘)之傷害,係因當日與被告陳國寶間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黃秀蘭於偵查、警詢證述,顯與其於本院之供述不相符合,亦非一致,故無法遽以採信為不利於被告陳國寶之認定。

(四)至於警員羅世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經勤務中心通知於98年8 月28日下午9 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96號5 樓之處理過程,以及警員羅世昌98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之內容而言,均僅能得知警員到場處理時之情形,無法推論被告陳國寶有何毆打告訴人黃秀蘭之情形。

而被告陳國寶之新泰綜合醫院於98年8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說明被告陳國寶曾經所受多處擦傷(左臉、頸部、胸部、左腕)之傷害,亦無法推認被告陳國寶有何毆打告訴人黃秀蘭之情形。

(五)既然告訴人黃秀蘭所指述被告陳國寶究竟如何傷害之情節前後不一,無法遽以採信情形下,無法僅以被告陳國寶或告訴人黃秀蘭之測謊鑑定結果為佐證,而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國寶傷害犯行是否成立,故已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陳國寶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國寶犯罪,根據上揭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國寶之認定。

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國寶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國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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