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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0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96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8 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04 號3 樓,因細故與其妻白宜芬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白宜芬成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為阻止其岳母即告訴人乙○○報警,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之右手,過程中導致乙○○受有右手手肘瘀青(6 公分×3 公分)、右手腕瘀青(3.5 公分×2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1 月9 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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