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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98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說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8,000 元』,應予更正為:『80,000元』,暨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8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理筆錄)等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之兇器,種類並無任何限制,凡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物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即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持以竊盜車牌之扳手(見被告所繪製之該物件圖形,附於本院98年1 月22日審理筆錄),雖未扣案,然本諸生活常情經驗觀之,均為金屬製成,亦為被告所是認,同無其他軟材質料所製成而可輕易扳動撥下鐵製車牌之可能,是如持該等扳手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致危害,其為兇器,應無疑義。
四、核被告丙○○如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圖一己私慾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行為所生危害社會公安秩序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扳手,並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無著滋生法律秩序困擾,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5098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335巷4弄1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於94年6 月20日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兩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3ZZ0000000號、車身號碼:CE1~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廠牌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政元」之男子實施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6 月底,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67 巷口,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代價向綽號「政元」之男子購買。
嗣97年7 月底,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中和市圓通寺附近,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板手1 把,自周振興所有之自小貨車上竊取該車之車牌號碼:7410-KD 號車牌2 面得手,改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
經警於97年8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67 巷6 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丁○○之指述 │丙○○故買上開自小客車及│
│ │ │行動電話等贓物之事實。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同上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
├──┼────────────┼────────────┤
│ 5 │行動電話照片2張 │丙○○故買上開行動電話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上開罪嫌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原認被告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含車牌號碼6P-0815 號車牌2 面)及行動電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嫌,辯稱:上開物品係向綽號「政元」之男子購得等語。
又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上揭物品係由被告所持有為其論據。
惟查,並無相關之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物品之犯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有所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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