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緝,11,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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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8歲民
(冒名劉青三)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22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件,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起訴關於人之效力範圍,即被告當事人之適格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本此旨意乃係在確定法院對人之審判權範圍,凡未經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令與被告有共犯或從犯之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不得加以審判,被告【冒名者】既於檢察官實際偵查訊問後,經檢察官起訴移送法院審判,縱起訴書記載之姓名有誤,然起訴對象即直指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人』,法院自得對該『人』逕行更名後依法審判。

因此,法院於查明實際犯罪嫌疑人係冒名後,法院於判決時逕行更正,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即可,毋庸將被冒名者另為無罪判決,蓋檢察官起訴之人,實係該最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人,而非被冒名者。

質言之,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認定依據。

本件原起訴書固係記載被告「劉青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惟查本件原該被查獲者,前於警詢時,即冒用「劉青三」姓名應訊並以「劉青三」之名義簽名捺印,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以「劉青三」之姓名應訊,並仍以「劉青三」之簽名捺印,致該管檢察官逕以「劉青三」名義偵查終結,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是據上所述,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姓名,一般而言,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固然應屬一致,惟若起訴之對象,已屬原檢察官起訴時所指之「人」,而僅係以所偽冒之人名起訴,然既係為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見附於偵查卷第5 、22頁照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本案起訴所指對象應為偵查卷第5 、22頁照片所指對象之人,換言之,即該照片所示之「人」為起訴之對象,而非該起訴書所記載之偽名者;

故縱令於法院審理中方始發現其真實姓名,法院仍得逕為更名而為審判,非屬未經起訴情形,此與同法第266條所稱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者不生牴觸,即無違法之可言。

㈡、本件原起訴雖以「劉青三」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實為於警詢、偵查中到庭應訊之被告本人無疑。

案經本院將上開於警詢、偵訊中到庭應訊而以「劉青三」名義按捺指紋之人,與原起訴名義之「被告劉青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親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上開以「劉青三」名義捺印之指紋與原起訴名義之「被告劉青三」真正本人於本院親捺之指紋不符,並經確認結果原以「劉青三」名義按捺指紋者為「甲○○」,有該局96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0960124629號鑑驗書附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原受理之96年易字第2291號毒品案卷第21頁)。

據上,因認本件涉犯罪嫌者,於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冒用「劉青三」之姓名應訊,並在筆錄上偽簽「劉青三」署押及捺指紋,致檢察官誤為係「劉青三」,遂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姓名為「劉青三」向本院提起公訴,故檢察官起訴對象,應係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並在筆錄上以「劉青三」之名義簽名、按捺指印之人甲○○(即偵查卷第5 、22頁照片之人),而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劉青三」者。

依上說明,原起訴書記載被告為「劉青三」即屬顯然錯誤,此業經本院本於職權查明,自應更正本件被告為「甲○○」後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89年2 月1 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於88年間,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

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後2 案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5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

又因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經該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持有第1 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亦經確定;

繼由該院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

其未據到案接受執行逃匿,經發布通緝到案,現執行中。

㈡、詎甲○○未見悔悟,於上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17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97巷7 號4 樓402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5 公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院認定被告甲○○有公訴所指前揭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所據事證暨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 公克)之事實,有該包毒品扣案可稽(見本院原受理96年度易字第2291號卷第18頁之96年度安保管字第1171號扣押物品清單);

而該包毒品經警以檢驗包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亦有該包毒品與檢驗包檢驗結果之照片與該毒品含包裝秤重重量之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再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實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據(見同上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91號卷第19頁)。

次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可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卷第36頁)。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且扣案之毒品,亦檢出安非他命類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

是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依上開說明,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1 次之犯行。

上情,核與被告於本院98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其於被查獲前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供述內容,兩者係屬一致,並無齟齬,堪認被告所為如上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值採信。

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辯陳伊未施用第2 級毒品等情,惟核與旨揭驗證材料不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業已為如上坦認施用第2 級毒品之自白,且核與事實相符,可堪確信,是被告前開辯解陳詞,與事實不符,僅係意圖脫免罪責之飾詞而已,自不足採,附此說明。

㈡、第以,被告有首開經依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並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94年間,均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並已執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暨持有第1 級毒品等案件,各為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節,有本院於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考。

是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項意旨參照)。

是如上所述,本件顯係3 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綜據前論,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至堪認定。

四、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

其施用時所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徒刑執行情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首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上所述,素行不佳,又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罪,復偽冒他人名義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本件施用之犯行屬於自戕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被告冒名「劉青三」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訴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表【96年度安保管字第1171號(見本院原受理之96年度易字第2291號卷第18頁)】: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 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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