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94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丙○○、乙○○、甲○○、張志誠於警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車上鑰匙發動前揭自小貨車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證人丙○○遺留於車上之鑰匙發動該自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其逃入該工廠後,該等追
- (三)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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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 號、95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2月7 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6巷117 弄8 號時,見臺灣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交由丙○○占有使用、車牌號碼為2E-6742 號之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三十萬元)停放在該處,且其上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車發動駛走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
嗣於同月18日下午4 時許,丁○○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800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自小貨車乙輛(業已發還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丙○○、乙○○、甲○○、張志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丙○○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均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僅係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及目擊者,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渠等上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車上鑰匙發動前揭自小貨車後駛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晚至該公司廠房尋訪友人,因看了在路旁喝酒之五、六個人一眼後竟遭追打,伊因而跑到工廠躲入該車內,因渠等猶在工廠門口等伊,伊遂直接開車出去,之後因不知如何還車,該名友人之電話也打不通,所以才未歸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證人丙○○遺留於車上之鑰匙發動該自小貨車駛走後,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均未歸還該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其逃入該工廠後,該等追打其之人士係等在門口,則其大可打電話報警,若有工廠守衛或值班人員亦可請求協助,又何需未經許可逕行將該工廠內之自小貨車駛出?縱使其因一時心慌而將該自小貨車駛出,又何以不將該自小貨車直接駛至警局報案,或隔天立即將該自小貨車駛回工廠歸還?此均足見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實難令人採信。
再由被告於十餘日後之同年12月18日竟仍駕駛該自小貨車行駛外出,致遭警方於路旁攔查查獲,可徵其將該自小貨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供己代步使用,期間已長達十餘天之久,若非為警及時查獲,更不知會使用到何時,顯見其並無歸還之意思甚明,則其應係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該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至為灼然。
(三)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竊取該自小貨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竊盜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準此,本件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既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②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
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
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
,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總計約三十萬元(參見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金額不斐,幸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犯行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在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4 月21日以板院輔刑孝科緝字第0388號發布通緝,嗣於98年9 月9 日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被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既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0月10日清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92 號之3 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EC-6600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疏未將車門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正欲竊取該自小客車內財物之際,適為甲○○之友人乙○○、張志誠二人發覺有異,當場報警處理查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志誠於警詢中、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承認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日至附近之卡拉OK飲酒後因不勝酒力,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未關,即進入該車內睡覺休息,直到證人乙○○等人叫醒伊為之,伊並無意竊取車內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前揭自小客車內之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誠於警詢中、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車內照片四幀在卷可按。
其中依車內照片所示,該車內部物品十分凌亂,證人即車主甲○○並證稱其停放該車時車門有上鎖,更不可能將鞋子放在座椅上,故一定有遭人翻動等語(參見本院98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亦即該車應確有遭人侵入並搜尋內部財物乙節,亦堪認定。
(二)然依證人即首先發覺被告在該車車內之證人張志誠、乙○○於警詢中所證,被告當時酒味很濃,趴在方向盤上,渠等係打開車門「叫醒」被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上面,仰頭在睡覺,叫醒被告後還是很愛睡的樣子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 、4 頁),可徵被告所辯其當時係處在酒醉不勝酒力之狀況下等語,應屬實情。
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將該自小客車駛至該處後開大貨車出去,不確定係何時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證人即甲○○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該自小客車應該已經放在那裡好幾天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 、5 頁),是由此情觀之,該部自小客車既已停放在該處好幾天,而被告遭證人乙○○等人發現時,復又係在車內睡覺,並無其他動作,則該車是否在被告進入之前即已遭他人破壞車鎖後侵入車內翻動竊取財物,因此車內凌亂且車門如被告所述未關好,實不無疑問。
況若被告果係欲入內竊取財物,縱使已有酒意,因一般自小客車內能放置財物之處所有限,被告理應儘速搜索各置物處所後迅速逃離該車以免遭人發現,又豈會逕行在車內睡覺?是綜合上情可知,本件既尚不能排除係他人在被告之前破壞車鎖侵入該車搜尋財物,而被告適巧因不勝酒力見車門未關妥而入內睡覺之可能性,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本件僅憑被告當時在車內酒醉睡覺之行為,實難逕認其係基於竊盜犯意而侵入車內搜索財物,應認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實於上開時、地進入該自小客車內,然本院對被告是否確係基於竊取車內財物之犯意而進入車內,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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