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緝,179,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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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77號
98年度易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80號、96年度偵字第2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伍只、扣案分裝袋拾肆只、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把、塑膠手套壹付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伍只、扣案分裝袋拾肆只、注射針筒伍支、螺絲起子壹把、塑膠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起訴書載為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八巷二八弄三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前某時許,手戴塑膠手套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五之二號四樓陳昱住住處,手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房屋大門門鎖(屬大門一部分之鎖)後,侵入該屋內竊取乙○○所有之 MAC牌電腦、投影機各一台、李貴惠所有置放該處之 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一台(上開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紙袋內,正欲攜離現場之際,適乙○○返家,甲○○因恐遭人撞見,乃將上開物品留置屋內,迅即逃離現場。

因乙○○發現旋以追捕,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二樓樓梯間逮獲甲○○,嗣經警到場處理,扣得林宛諭所有之海洛因五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分裝袋十四只、注射針筒五支、螺絲起子一把、塑膠手套一付,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定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編號CH/ 二○○七/ 九○三九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四十一頁)。

且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 /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白色粉末五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CH/二○○七/九○四四六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卷第十二頁),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誤。

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五支、分裝袋十四只扣案足資佐證。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所供承前揭竊盜之情,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又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乃質地堅硬且銳利之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屋大門門鎖等語,堪認若被告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因已包含於此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名)。

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揭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又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衡以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所減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五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分裝袋十四只均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另扣案塑膠手套、螺絲起子,均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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