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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22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之夫楊茂裕關係友好,乙○○○因此懷疑甲○○與楊茂裕有所曖昧,甲○○則認乙○○○在外任意道其長短,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6年2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106 巷2 號乙○○○住處(侵入住宅犯行,未經告訴及起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乙○○○炒菜用之鍋鏟,毆打乙○○○,致乙○○○受有顏面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過程,及證人即乙○○○之子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目睹情節無違,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以暴力加諸他人,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其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按:被告固曾因本案犯行經通緝,然通緝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2 月13日,不符合同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應再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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