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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05號
98年度訴緝字第306號
98年度易緝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9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98年度偵字第74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一)於97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25之1 號2 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海洛因殘渣袋1 個等物。
(二)於97年9 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13巷1 之1 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97年10月1 日晚間9 時27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 年10 月1 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555 巷1 號4 樓,為警查獲。
(三)於97年9 月26日10時許,其委託呂建隆(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租得車號ZZ-5596 號自小貨車後,由呂建隆駕駛該車搭載其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25號「春悅春天社區」附近,與騎乘自己機車之程裕豐(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會合,該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進入上開社區之地下室。
其後,程裕豐、呂建隆即在乙○○之分配下,將置於前揭社區地下室之防水門10片及防水閘1 座搬至前揭貨車而竊取之。
斯時乙○○另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短暫離開現場後,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25號2 樓大門侵入甲○○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液晶電視1 台、愛其華及勞力士手錶各1 隻、紅酒2 瓶及鑽石項鍊3 條及金鑽珍珠飾品等物得手。
嗣乙○○返回上址與程裕豐、呂建隆會合後,即搭乘呂建隆所駕駛前揭載有防水門及防水閘之貨車離開現場。
二、案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施用毒品及竊盜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查獲現場照片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海洛因殘渣袋1 個等物扣案佐證。
事實(二)部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事實(三)部分,有告訴人甲○○,證人陳金龍、鍾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呂建隆、程裕豐、呂豐銘等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2 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臺北縣聯華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1 紙等件在卷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 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三)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
其與乙○○、呂建隆就前揭結夥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原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見98年度易字第482 號卷第118 頁,並經本院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公訴檢察官再次陳述更正之旨),應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6 次罪刑,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上開竊盜行為獲取非法之財,行為實屬不該,兼衡酌所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
另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為事實(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其內海洛因殘渣與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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