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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9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袋重伍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分裝吸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以分裝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6年11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807號鑑驗通知書1 件。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含袋重5.6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玻璃球1 個、分裝吸管1 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至扣案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1 枝,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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