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易緝,7,2009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扣案海洛因肆包(驗餘含袋重壹點貳捌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期間非長,數量甚微,所肇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4 包(其包裝袋4 只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含袋重1.285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