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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彰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47 號、第21351 號、第25959 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其給付方式自本案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貳拾日前交付新臺幣伍萬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禠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陳詩彰為酉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酉華公司)之負責人;
陳惠美為酉華公司之會計人員;
蔡振南受僱於酉華公司擔任司機一職,酉華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核發北府環四乙清字第330 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惟於民國96年7 月24日因繳回許可證並申請終止營運,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清除許可。
緣於93年6 月24日,原臺北縣蘆洲市民代表會通過「臺北縣蘆洲市非公有市場暨攤販集中區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收費自治條例」(下稱垃圾收費自治條例),並於96年10月1 日實施,依該條例之規定,非公有市場及攤販集中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得由特定民間清潔業者清除載運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再由清潔隊轉運至八里焚化廠暨掩埋場,且每噸廢棄物僅向業者收取新臺幣(下同)600 元,遠低於業者自行清運至合法焚化場或掩埋場所需支付之每公噸1,800 元至2,000 元,因此民間清潔業者無不亟思申請循上開管道將垃圾載運至上開轉運場傾倒。
酉華公司自93年起獲准清除大臺北農產品集貨場廢棄物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詎陳詩彰為獲取更大利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陳惠美(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6 月18日止,由陳詩彰提供坐落於蘆洲區保新段266 號地號之土地,私設垃圾轉運站供不特定人傾倒、堆置廢棄物,陳惠美則負責對外聯絡事宜。
嗣誠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 巷000 弄00○0 號,下稱誠上公司)、北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北大公司)、勁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勁風公司)及世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世華公司),因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實施強制資源回收分類後,迭因未落實分類而遭開罰,誠上公司負責人林燕促、北大公司負責人楊翔安(上2 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勁風公司負責人呂建勝(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確定)、股東及行政人員吳素琴(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世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偉智(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08 號判決駁回確定)得知酉華公司私設垃圾轉運站之訊息後,明知依上開各公司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將收取之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所設立之焚化廠傾倒,惟其等為圖減輕清運成本、簡化作業流程及避免行政裁罰,竟與陳詩彰、蔡振南(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確定)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犯意聯絡,分由林燕促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2 月間某日止;
楊翔安自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7年6 月18日止;
呂建勝、吳素琴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6 月18日止;
張偉智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間某日止,指示其等公司之司機將未經分類完全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陳詩彰所私設之上開垃圾轉運站堆置,再由蔡振南載運至蘆洲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陳詩彰則向誠上、北大、勁風、世華公司收取每噸廢棄物1,550 元至1,650 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堆置廢棄物之費用。
總計至97年間,陳詩彰以上開方式獲取約125 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95年2 月間,盧正安(另行審結)接任蘆洲區公所清潔隊隊長職務,陳詩彰為確保酉華公司得以夾帶另外向私人營利事業單位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超量、超趟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即至盧正安之辦公室請求盧正安給予通融,盧正安因見有利可圖,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陳詩彰支付每月超量超趟進場所得利益之半數,以作為盧正安同意包庇之對價,陳詩彰亦基於行賄之犯意予以同意,而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交付賄款予盧正安,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謀議既定,盧正安遂指示負責監督上開轉運場日常運作之蘆洲區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李文良(另行審結),要求上開轉運場之清潔隊人員放水,毋需管制酉華公司進場車之噸數及趟數,並容許酉華公司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李文良即轉達盧正安之指示予蘆洲區公所清潔隊轉運組副組長廖欽宏(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禠奪公權1 年確定)、蘆洲區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員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上5 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禠奪公權1 年確定)。
上開6 人接獲指示後,即與李文良共同基於違法圖利酉華公司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4 月間某日止,對於酉華公司超趟、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事實,不予登載於上開轉運場垃圾車進場紀錄內,或於遇有突發狀況時,通知蔡振南暫緩載運廢棄物進場,而以此集體包庇之方式,直接圖酉華公司不法利益,因而使該公司獲得免予支付處理費用與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
總計至97年4月間止,陳詩彰共交付盧正安300 萬元之賄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詩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正安、廖欽宏、林燕促、楊翔安、呂建勝、吳素琴、張偉智、蔡振南、證人周明華、林忠勇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外廠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23日北縣重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照片、李文良與廖欽宏於96年9月28日14時14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惠美與李文良分別於97年2 月10日18時17分56秒、同年月23日19時16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惠美與陳詩彰分別於97年3 月23日19時18分29秒、同日19時19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簡春福與陳惠美分別於97年4 月29日15時57分11秒、同日16時2 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詩彰與盧正安分別於96年5 月29日14時49分41秒、同年8 月1 日10時28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惠美與呂建勝分別於97年3 月24日9 時57分38秒、11時13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惠美與楊翔安於97年4 月23日0 時49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品君(陳詩彰之配偶)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進出明細、勁風公司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進出明細、誠上公司支付酉華公司垃圾費用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他字第4018號卷第112 、117 至119 頁、193 頁、第97年度偵字第18647 號卷㈠第24頁、148 頁、195 頁、同卷㈢第541 頁反面至第542 頁、第544 頁至第551 頁、第573 頁反面、第575 頁至第578 頁、第590頁至第591 頁、第592 頁至第593 頁、97年度第25959 號卷㈠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58 頁至第261 頁、同卷㈡第39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開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自94年間起持續至97年間止,其間刑法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既屬集合犯(詳後述),而其中部分作為已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之後,則依上說明,應即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㈡次按依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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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95年5 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該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新法係配合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將原第46條細分二項之規定,刪除第二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施行,並自100 年7 月1 日生效。
該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該條僅增列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其餘同條文第3項配合增訂第2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
第3項至第6項配合增訂第2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酉華公司雖於96年7 月24日前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其經許可之內容並不包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況自96年7 月24日起,新北市政府已廢止酉華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份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均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被告先後於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4 月間某日止,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多次交付賄賂,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均係為使酉華公司能持續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上開轉運場傾倒,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上開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交付賄賂之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與陳惠美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
被告與蔡振南就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且為圖私利,竟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被告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已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認有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能深切省悟而形成環境保護觀念及尊法意識,復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以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法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是以本案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又對被告所科處前揭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為緩刑之諭知,仍應執行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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