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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甲○○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63 之2 號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鄧慶華所持有之鋼製塑膠模具30組、印刷機1 台、鐵製工具檯1 台、熱水器1 台、射出機料管2 支、鐵製工具1 批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原均係丙○○所有,遭鄧慶華於民國97年5 月26日9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25 巷9 弄5 號廠房內竊取,鄧慶華所涉竊盜部分,前經本院判刑在案),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5 月底某時,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新臺幣(下同)約3 萬元之代價,向鄧慶華收購上開物品而故買之。
嗣經警循線於97年6 月5 日12時25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查獲,起出其中之鋼製塑膠模具8 組(已發還丙○○),始悉上情。
㈡甲○○另起犯意,明知鄧慶華所持有之模板支撐鐵柱200 餘支、鐵馬達300 餘支、鐵葉片1300片、夾片200 片等物,亦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原均係乙○○所有,遭鄧慶華於97年6 月8 日1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4 巷3 號前工地內竊取,鄧慶華所涉竊盜部分,前經本院判刑在案),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6 月8 日21時前之某時,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2 萬元至3 萬元之代價,向鄧慶華收購上開物品而故買之。
為警當場在上址資源回收場查獲,起出其中之模板支撐鐵柱215 支、鐵馬達200 支、鐵葉片300 片、夾片200 片(均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鄧慶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多幀。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任意向他人故買贓物,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且增加檢警追查犯人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歷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害人丙○○、乙○○均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28號卷第46、47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49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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