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甲○○之前科應補充為「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少連上訴字第84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兩罪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6年5 月9 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